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宁,男,汉族,1939年9月1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延国,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岩,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侯光华,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坤,青岛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英春,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显宁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侯光华、原审第三人管英慧房产行政注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显宁与原审第三人侯光华、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向本院提出要求调解的意向。2009年4月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上诉人陈显宁、原审第三人侯光华、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一、原审第三人侯光华现认可原审第三人管英慧与上诉人陈显宁签订于2003年6月28日的位于市北区德平路48号丙单元203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自愿协助上诉人陈显宁到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办理恢复上诉人陈显宁房产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二、原审第三人侯光华、管英慧与上诉人陈显宁不再就涉案房屋产生任何诉讼,追究任何一方责任。三、上诉人陈显宁在该协议生效后,自愿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青行终字第16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四、上诉人陈显宁委托魏延国、原审第三人管英慧委托管英春、原审第三人侯光华本人共同办理上述事宜。 2009年4月1日,上诉人陈显宁以上述三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陈显宁撤回上诉。 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行初字第27号判决不再执行。 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青土资房发(处字)〔2004〕24号处理决定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25元,均由上诉人陈显宁负担。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