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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餐饮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A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A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a,被告A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A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月15日对原告A餐饮公司作出第2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餐饮公司使用童工1名,使用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到2008年3月24日。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小菜员工入职表、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用工(综合保险)登记名册、申办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注销)名册、2008年4月原告单位参保人员清单、2008年3月原告在职名册、屠a工资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录用未满16岁的屠a。

2、屠a、殷a(举报人)、范a (A餐饮公司人事部主任)、金a(A餐饮公司出纳兼人事助理)、钱a(**小菜**店店长)、邬a(**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证明原告在招工录用员工时未尽审查义务,具有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四、程序方面证据:第2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举报登记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A餐饮公司诉称:原告没有使用童工的意图,案外人屠a在原告为其办理录用手续时,提供虚假身份证,并书面承诺该证件真实有效。被告未考虑这一因素系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无故意使用童工的原告进行处罚亦属不公。原告在为屠a交纳社保费用时,被告亦未发现屠a身份证有假。原告不是政府机关,没有途径也没有能力查验判断屠a身份证的真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A人保局辩称:2008年2月27日,屠a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担任服务员工作,在招录时应原告要求填写了入职表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同年3月24日,屠a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屠a提供了另一张身份证。经查,屠a在入职时提供的系假身份证,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92年4月7日,入职时未满16周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09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交纳综合保险,该单位并非被告下属机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原告。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不充分。原告对被告提供执法程序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原告已与屠a解除用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招用的员工屠a系未满16周岁童工。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4日期间,原告A餐饮公司招用屠a(曾用名屠a)担任服务员工作。原告在招用屠a时,屠a提供的身份证载明:姓名屠a,性别女,出生19**年*月*日,编号******************等内容,屠a承诺提供的身份证真实有效。原A劳动保障局根据屠a发生交通事故反映的线索,查明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92年4月7日。据此,A劳动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招用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09年1月5日事先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A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第2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A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因行政机构改革,A劳动保障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由A人保局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A人保局。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有核查被招用人员真实身份的义务。本案原告A餐饮公司招用员工屠a时,仅凭本人身份证及所作的承诺,确定其符合招用条件,显然与行政法规对被招用人员身份证必须核查的规定不符,原告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原A劳动保障局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原告提出其没有使用童工的主观故意,被告对其行政处罚不当的观点。本院认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在非法使用童工定性上,并没有设定用人单位在主观方面有故意使用童工的条件,况且原告招用屠a存在未尽到核查身份证的过错,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上海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第2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A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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