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美,女,194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吉卿,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华,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青岛利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清河,男,1961年4月30日生,汉族,青岛市公安局职工,住(略)。 因原审原告丁国华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王忠美、李清河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王忠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忠美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忠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忠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