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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39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39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娟,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军,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世家公司)因向军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刚、周娟,被上诉人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军原系原武汉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2008年9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楚世家公司)员工,任秩序部队员,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08年6月13日,原告书写申请,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2007年12月28日,因蔡贤度到第三人所在绿之苑小区办公室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本人和其他人上前阻止时与之发生冲突,造成本人和另两名保安员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其申请后,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武劳工险决字(2008)第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定:2007年1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锦绣公司员工向军在休班时物业管理人员为他人在小区门口开饮食店问题发生争执,下楼劝阻先动手推打他人被扯开。14时30分左右在小区门口被他人殴打致伤。经湖北省荣军医院诊断其头部、双手、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损。被告认为向军当日受伤,其伤害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向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9日,复议机关以武政复决[200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行政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系因参与蔡贤度和第三人在物业管理事宜上发生的冲突中所致,故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被告的举证告知通知书后,认为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应当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为证明向军当时不当班,是私自参与到争执中来并先动手打人导致被人报复致伤的主张,向被告提交的有秩序部队长宁建凡、队员熊先军签名的《事发经过》,该《事发经过》与二人在随后接受被告调查的笔录中,对向军和其二人如何参与此事,以及对向军与蔡贤度首次发生肢体接触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足以排除向军当时是受到指派前往阻止争执,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当导致他人打击报复而受伤的事实。此外,第三人在举证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曾经参加了蔡贤度对原告伤害赔偿事宜的调解,并以丙方的身份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该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2008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武劳工险决字(2008)第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楚世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军在其休班时间,因个人不当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向军辩称:本人虽不当班,但受队长指派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身体伤害,属于工伤。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向军在非工作时间,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遭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3、《调解协议书》,说明给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款直接付给了锦绣公司,以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本院认为,致害人将给原告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与原告是否因工受伤之间没有联系,该项证据与原告因工受伤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相同。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楚世家公司所在绿之苑小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因物业管理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在楼上休息的被上诉人向军与秩序部队长宁建凡等人下楼参与处理该纠纷。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工伤认定事项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遭受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向军与秩序部队长宁建凡等人下楼,目的是为了处理当时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向军虽不当班,但不排除在休息时间受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责的可能。原审被告认定被上诉人向军受伤“不在工作时间”,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向军并非出于个人原因实施劝阻行为,此外,劝阻行为是否合理适当不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综上,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保局认为被上诉人向军遭受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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