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红军,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胡绪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该局干警。 上诉人孔红军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孔红军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作出的(2008)汉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陈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告持2998244号《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到江汉大队接受处理。该单载明“车牌号鄂A-AF467,车主郑玉红,您于2008年1月4日10时13分在发展大道因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行驶(发展大道路口至唐家墩中百仓储横道路段)(代码1018),罚款100元,记0分。请前往江汉大队接受处理。”原告于接受处理当日到中国银行交纳了罚款。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行为,于同月30日书写复议申请书,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一并递交了行政罚款缴款票据及上述《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江汉大队提供的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于2008年6月4日作出武公复告[200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和武公复通[2008]1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武公复通[2008]1号通知书中,被告告知市交管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一事,要求该局“依法做好受理工作,并将行政复议结果回告市局”。随后,被告将武公复告[200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市交管局于2008年7月9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08)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1、行政救济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列明适格的被申请人并向法定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是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必备条件。2、公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接受对交通管理违法行为处理时所持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中已经载明违法事实的发生地在本市江汉区,违法行为为所驾机动车不按道行驶,故被告在收到原告以市交管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根据原告一并提交的上述告知单和行政罚款缴款票据,经核实认定的,该被申请复议的行为系由江汉大队作出,复议机关系江汉大队的上级市交管局的事实清楚。3、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正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红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红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在接受交通违章处罚时所持有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清楚载明: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本市江汉区,并告知其到违法地辖区交通大队接受处理。上诉人前往违法地辖区交通大队接受了行政处罚。依照公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应为市交管局。我局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孔红军应当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行政处罚缴款票据及《新违法系统(总队下发)按处罚单号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我局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新违法系统(总队下发)一按处罚单号查询结果》、武公复通[2008]1号《行政复议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 上诉人孔红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武公交复字(2008)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方提交的相同证据有:武公复告[200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998244号《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行政罚款缴款票据。 上述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均发表了质辩意见。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是市交管局作出,其应当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即便是错列了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审查,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应当采取本案被诉的方式,一推了之。被上诉人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该事实清楚明了,当事人先接受处罚,后缴纳罚款就证明上诉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我局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武公复告[200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和将上诉人复议申请转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是上诉人孔红军的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是否为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首先,从事实来看。上诉人收到2998244号《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后,到相关的窗口办理了有关手续并接受了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遂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次,从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其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武公复告[200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转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据此,参照公安部令第6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该被申请复议的行为系由江汉大队作出,江汉大队的上级复议机关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告知上诉人正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孔红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孔红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