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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907号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董事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907号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工业胜信路。

法定代表人郑嘉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4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力铭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纪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曹铭书,第三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刘桥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474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力铭公司针对原告鸿海公司拥有的第00131977.9号名称为“可避免跳火问题的电压转换电路”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都属于电压转换电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解决变压器二次绕组侧导线断线造成的高压放电跳火问题,并且二者都是通过杂波筛检手段来检测断线造成的杂波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断线,从而避免跳火现象造成的损害,因此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鸿海公司认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高通滤波器是耦合连接于变压器第二绕组,即检测电路(高通滤波器)是并联在变压器次级的二端,而对比文件1中的杂波检知手段6是串接于变压器与光源2之间,二者的电路连接关系不一样,而且对比文件1中增加了光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所采集的信号是电压信号,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而对比文件1的杂波检知手段6采集的是电流信号,是一种电流检测方案;此外,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当有断开或接触不良时,关断驱动器,但其仍有直流电压,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阻止输出直流电压,即,没有输入信号,二者不同;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虽然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仅在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1)对于鸿海公司所述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高通滤波器是并联在变压器次级的二端,这在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并没有限定,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是高通滤波器耦接至第二绕组,其中的“耦接”包括串联方式和并联方式;(2)对于鸿海公司所述的对比文件1中增加了光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一个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中没有关于光源的限定不等于其中一定不包含光源,其保护范围是包括其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技术内容的所有方案;(3)对于鸿海公司所述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采集的电压信号,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这在权利要求9中并没有限定,也不能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得出这样的信息;(4)对于鸿海公司所述的“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当有断开或接触不良时,关断驱动器,但其仍有直流电压,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阻止输出直流电压,即,没有输入信号,二者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控制信号输给驱动器还是输给DC电压产生线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对于本专利来说,关断驱动器还是关断DC电压产生电路,对于电路整体的目的和效果来说并无影响,对于电路整体来说并无实质区别。综上所述,鸿海公司的观点实际上是将说明书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中的内容引入到对权利要求9的解释中,然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鸿海公司所陈述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2分别引用权利要求9,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公知常识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0-1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0-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上述信号侦测器产生一禁能信号,令上述驱动器阻绝上述输入信号。对比文件1(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第0023段)公开了当计数线路36累计数超过设定值时,CPU38会依据杂波值的大小自动判断导线18或20之中的至少一条断线,同时阻止DC电压产生线路12继续输出DC电压,这时其必然也产生一个禁能信号。在对比文件1的上述教导之下,熟知电压转换电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具有“产生一禁能信号,令驱动器阻绝输入信号”功能的信号侦测器,而无需为此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力铭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3无效,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鸿海公司不服第1147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11474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认定错误。

(一)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高通滤波器耦接至变压器第二绕组,其中“耦接”包括串联方式和并联方式的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高通滤波器耦接至第二绕组,可以通过直接测量第二绕组的电压信号来检测是否存在跳火,并联是高通滤波器连接变压器第二绕组的唯一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得到的必然结果,否则无法达到检测电压的目的。

对比文件1中的杂波检知手段是串联在变压器和光源之间,是通过在导线上设置电阻22,导线20上电流的杂波通过电阻22时反应在微分电路的输出电压上进行检测,判断是否存在跳火,对比文件1中滤波电路由于检测电流信号,因此必须串联在变压器和光源之间。

(二)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9是一个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中没有光源的限定不等于其中一定不包含光源”的认定错误。

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存在的前提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通过一定的表达方式表示还可以含有其他的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中的光源是其必要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并没有“光源”的特征,被告将“光源”这一技术特征强行安插进权利要求9中,据此作出“其中没有光源的限定不等于其中一定不包含光源”的认定错误。

(三)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9中没有限定也不能从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得出权利要求9的方案是采集电压信号,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的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中的电路结构和原理决定了其是一种电流检测方案,只有连接“光源”才有电流,而权利要求9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所以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这种不同可以直接从权利要求9“耦接至上述第二绕组”这段话里明确得到,即使没有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权利要求9的表述也足以证明其是一种电压检测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所述的电流检测方案不同。

(四)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控制信号关断驱动器,还是关断直流电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控制信号关断驱动器(振荡源)是将交流关掉而直流电压仍然存在,使集成电路中工作电压继续保持,避免再次启动对集成电路的影响,而对比文件1是关掉电源,再次启动则会有影响集成线路的使用寿命和易损等缺点,二者本质上存在明显区别。

(五)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鸿海公司的观点实际上是将说明书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中的内容引入到对权利要求9的解释中”的认定错误。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范围界定,应当参照说明书中的内容进行解释,据此,不存在鸿海公司将实施例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引入权利要求的问题。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第11474号决定中“对比文件1的高压定电流必然具有变压器的第一绕组、第二绕组和磁芯,第一绕组也必然连接DC/AC变压电路”的认定有误。

二、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错误。

鉴于权利要求10-13引用的是权利要求9,故在权利要求9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3必然具备创造性,据此,第1147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0-1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综上,第11474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11474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1147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力铭公司除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外,同时述称:原告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应审查员的意见对该权利要求作了相应修改,将高通滤波器与变压器二级绕组“连接”修改成了“耦接”,而并未修改为“并联”。原告在专利申请时为了扩大其专利保护范围,表述权利要求9的连接关系时用“串联”与“并联”的上位概念“耦接”,而在本案无效中仅用说明书中的一个实施例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错误地主张“权利要求9中的耦接之实质为并联”,已经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据此,被告作出的第11474号决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避免跳火问题的电压转换电路”的第00131977.9号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原告鸿海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9-13如下:

“9. 一种电压转换电路,其将输入的直流电压转换成为的交流电压,包括:

一驱动器,用以处理一输入信号后,产生一周期信号;一变压器,具有第一绕组、第二绕组、以及一磁芯,用以转换上述周期信号;上述第一绕组系耦接至上述驱动器;一高通滤波器,耦接至上述第二绕组;以及一信号侦测器,耦接至上述高通滤波器;当上述第二绕组有断线或接触不良时,上述信号侦测器即侦测到上述转换后周期信号含有的高频杂讯,即产生一控制信号予上述驱动器,以阻绝上述输入信号。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驱动器包含一脉宽调变器和一电源级。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驱动器是一振荡回路。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高通滤波器包括:

一电容器,耦接于上述第二绕组;以及一电阻,串接至上述电容器;其中,上述电容器与上述电阻间具有一电路节点,耦接至上述信号侦测器。

13.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压转换电路,其中,上述信号侦测器产生一禁能信号,令上述驱动器阻绝上述输入信号。”

针对本专利,力铭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9-161973A,公开日为1997年6月20日(即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源线路(参见其说明书译文第0015-0019、0023段,图1-3),电源线路4由约可输出12V DC电压的DC电压产生线路12、将DC电压转换为AC电压后输出的DC/AC变压线路14,以及将DC/AC变压线路的AC电压升压后输出至固定电流的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组成,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具有升压用的变压器功能,通过其二次侧线圈的导线18及20将驱动电流由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供给光源2。发生断线时,推测是由电弧放电所引起的高周波数杂波重迭出现于AC驱动电流的零位置附近,为了检测出与光源驱动电流重迭的杂波成分,杂波筛检方法可利用具有任意遮断周波数的外部滤波器检测出该杂波;杂波筛检方法6连接于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与光源2的导线20的中点;连接于电源回路4和杂波筛检方法6之间的控制方法8包括给脉冲讯号计数的计数线路36和接受计数线路输出讯号的CPU 38;当计数线路36累计数超过设定值时,CPU 38会依据杂波值的大小自动判断导线18或20之中的至少一条断线,同时阻止DC电压产生线路12继续输出DC电压。

2008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9-13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1147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本发明权利要求9是否具有新颖性。

原告认为本发明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电压检测方案,因此其中所限定的耦接仅仅是并联,而对比文件1则是一种电流检测方案,其检测点串接在光源测取电流信号。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通常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明确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且此种解释不能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用语含义是清楚的,因此不需要将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 “高通滤波器,耦接至上述第二绕组”予以分析,鉴于从该描述中无法明确得到权利要求9为一种电压检测方案,亦无法认定高通滤波器与变压器之间的“耦接”是并联在变压器第二绕组的两端,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没有提到光源,光源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光源是对比文件1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中虽然不包括光源,但是鉴于其采用的是开放式限定方式,故该技术方案除包括了权利要求中已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外,还可以包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譬如光源等,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本发明控制信号关断驱动器(振荡源)是将交流关掉而直流电压仍然存在,使集成电路中工作电压继续保持,避免再次启动对集成电路的影响,而对比文件1是关掉电源,再次启动则会有影响集成线路的使用寿命和易损等缺点。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9中对于该特征的限定为“产生一控制信号予上述驱动器,以阻绝上述输入信号”,对比文件1中则是输入直流电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控制信号输给驱动器还是输给DC电压产生电路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在权利要求9中也并未具体限定控制信号关断驱动器是将交流关掉而直流电压仍然存在,其未限定关断的是输入信号还是电源,由此可见,原告的上述解释是将说明书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第11474号决定中“对比文件1的高压定电流必然具有变压器的第一绕组、第二绕组和磁芯,第一绕组也必然连接DC/AC变压电路”的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具有升压用的变压器功能,通过其二次侧线圈的导线18及20将驱动电流由高电压定电流线路16供给光源2,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表述可以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高电压定电流线路必然具有变压器的第一绕组、第二绕组和磁芯,第一绕组也必然连接DC/AC变压线路,由此可见,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第11474号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9新颖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是否具有创造性。

由于原告对第11474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0-13相对于权利要求9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不持异议,当权利要求10-13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新颖性时,基于与第11474号决定中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0-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1147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力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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