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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其申请的信息明确,被告以“三不”处理,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无文号、名称,1949年至2008年的时间跨度也太长,原告的申请及补正内容均不知所云,被告无法辨别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指向,故认为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上报和下发的土地使用审批表”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清晰,被告于同月16日要求原告补正。经被告补正后,被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遂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告知书、补正材料、沪某资信公(2013)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回执,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本院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上报和下发的土地使用审批表”等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等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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