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飞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北京腾飞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皮营二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普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善,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北京腾飞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1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6238号《关于第4320315号“腾飞天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623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26238号决定认定:腾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320315号“腾飞天花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腾飞天花”为呼叫认读的主要部分,其中“天花”使用在“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腾飞”为申请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第1170095号“飞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于中文存在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亦可被认读为“腾飞”,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共同使用在“石膏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腾飞公司不服〔2008〕第262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其次,隔离比对两商标可知,两者主要部分区别显著,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最后,两商标文字部分也不构成近似,两者在文字构成要素、读音、含义上均区别明显。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从而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2623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但其在驳回复审期间既未明确提出该理由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应认可。〔2008〕第2623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腾飞天花及图”由腾飞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非金属天花板、玻璃钢制天花板。申请号为4320315。 引证商标“飞腾”由飞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8年4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17009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2007年6月2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飞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70095号飞腾商标近似。 2007年7月12日,腾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结构相差巨大,两者在商标的构成要素上差别明显。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不仅表示了腾飞公司的企业字号,且蕴意腾飞公司犹如雄鹰、银燕一样在天界仙花中腾飞,表现了腾飞公司的经营理念。二、商标局在第19类上已经核准多个与“腾飞”有关联的商标注册,实际使用中并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三、商标局仅从其专业的角度去考察两商标是否近似,而没有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符合商标近似认定的原则。商标近似判断应以整体或者主要部分为准,不能随意分离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个别汉字相同,但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根据整体判断原则,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2008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8〕第26238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飞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证据1和2、腾飞公司简介,其中包括腾飞公司获得的荣誉介绍内容。证据3、腾飞公司部分客户名单及工程案例。证据4、腾飞公司与部分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5、腾飞公司所获荣誉情况。包括北京兴国环球认证有限公司2007年1月25日颁发的有效期为3年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会员单位”证书,但其上并没有显示证书系颁发给腾飞公司;中国建材市场协会2007年5月18日颁发的有效期为1年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中国建材市场协会、奥运发展促进会、中国建设报《质量与品牌》周刊编辑部联合推荐为“2006-2007工程招标采购建材产品”证书;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放射性及有害物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腾飞公司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上证据1、2、3、5原告未能出示证据原件。被告称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不是被告做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因此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多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第4320315号、第1170095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8〕第26238号决定,腾飞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作出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TENG FEI”、中文“腾飞天花”构成,其中文部分的“天花”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腾飞”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认读部分,将“腾飞”与引证商标“飞腾”相比,二者文字要素相同,含义近似,且由于中文具有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因此“飞腾”容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腾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从而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这些证据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不是被告做出〔2008〕第26238号决定的依据。其次,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一般应以申请注册之时是否满足法定注册要求为判断标准,不应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多在申请日之后。最后,本案中即使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其中证据1、2、3、5未能出示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4主要为公司的经营情况,与申请商标知名度无关,证据5中的荣誉证书颁发机关公信力不高,且多数与产品质量达标有关,并不涉及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足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8〕第26238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6238号《关于第4320315号“腾飞天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腾飞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牛艳玲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