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斯•埃内西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 & C°),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涅克161100La Richhome 大街。 法定代表人让•加尼耶(Jean GARNIER),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勇,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上海市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上海市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许瑞兴,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150号《关于第112280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015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勇、汪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瑞兴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0150号裁定中认定:第1122809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期间已经由潮阳市达利来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达利来公司)转让至许瑞兴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2452号《关于第1122809号“图形”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1999)第2452号裁定)发出日为1999年5月20日,因没有邮戳记载确切的收文日期,按规定推定1999年6月9日为异议裁定书收到日。1999年6月24日为申请复审截止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999年7月2日收到申请书,因无邮戳记载具体寄出日,按规定推定1999年6月12日为其申请书寄出日,据此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寄送了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 雅斯•埃内西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89064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雅斯•埃内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形成其家族徽号以及与其产品的对应关系,消费者一般不会将标有被异议商标的手提包等产品与雅斯•埃内西公司相联系。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雅斯•埃内西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家族徽号的图形相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许瑞兴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雅斯•埃内西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异议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达利来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收到(1999)第2452号裁定无邮戳或者晚送达的情况下,于1999年6月28日之后才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复审的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达利来公司未提及,也未举证收文邮件“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情况下,认定“没有邮戳记载确切收文日”是错误的。此外,即使确实没有邮戳记载的日期,达利来公司提交的申请复审的材料上所具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显然其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否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不妥当的。雅斯•埃内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将引证商标作为轩尼诗的标志印在信封信纸、广告宣传材料、公司介绍及每一瓶干邑的标签中,广为散发,同时与“HENNESSY”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少类别上申请了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近似,显然系对引证商标的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0150号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在〔2007〕第0150号裁定中的评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许瑞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15日,雅斯•埃内西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并在之后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0643号。 达利来公司于1996年9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8类,家具用皮制品;运动用手提包;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钱包;人造革箱。申请号为第1122809号。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于第601期商标公告上。此后,雅斯•埃内西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第2452号裁定认为,引证商标是手臂和战斧构成的图形,具有显著性,并在世界2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其产品干邑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与引证商标近似,显系模仿雅斯•埃内西公司的商标,达利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雅斯•埃内西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99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雅斯•埃内西公司发出(99)商标综字第N759号通知,告知达利来公司于1999年7月8日已就(1999)第245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达利来公司补正材料等原因,保留1999年7月2日为收到复审申请的日期。 在达利来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异议复审理由意见陈述中,签署的日期均为1999年6月28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异议商标转让给许瑞兴。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前述〔2007〕第0150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雅斯•埃内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中英文版本的介绍,但材料本身未显示印制的时间和散发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达利来公司邮寄前述异议复审材料的信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1999)第2452号裁定,(99)商标综字第N759号通知,达利来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异议复审理由意见陈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0150号裁定,雅斯•埃内西公司的中英文版本的介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由商标局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 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本案中,许瑞兴未提交证明其收到(1999)第2452号裁定的具体日期的信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裁定的发出日期,即1999年5月20日后20天,即1999年6月9日作为许瑞兴收到该裁定的时间,并将1999年6月24日作为达利来公司提出复审请求的最后期限并无不妥。但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达利来公司邮寄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异议复审理由意见陈述等相关申请复审材料信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收文邮戳不清或没有邮戳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推算达利来公司的邮寄时间缺乏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在达利来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异议复审理由意见陈述等相关申请复审材料中,签署日期均为1999年6月28日。根据常理,这一日期是达利来公司自己签署的,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即达利来公司最早也是在1999年6月28日将复审申请书寄出,而这时已经超过了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其“复审申请”。根据以上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推定1999年6月12日为达利来公司寄出复审申请书的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达利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邮寄了复审申请书,其应予受理亦是错误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0150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150号《关于第112280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斯•埃内西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许瑞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