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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正华,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武汉关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东,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东西湖辛安渡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正华,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武汉关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东,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东西湖辛安渡农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岳飞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迎庆,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喻正华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喻正华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9)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正华及委托代理人喻东、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平、文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武汉关小学退休教师,因硚口中芬片拆迁问题,其与被拆迁户联系,并在被拆迁人余某家用布写条幅。2008年9月23日、25日,原告与中芬片拆迁户持条幅两次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大门聚集上访,当市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时,原告等人未听劝阻仍然在上述地点继续上访行为,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市政府工作受到影响。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岸公(一)决(2008)第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岸公(一)决(2008)第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口头申请行政复议和暂缓执行,被告对其作出岸公(一)行拘缓(2008)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要求原告遵守法律规定。在暂缓执行期间,原告继续为拆迁问题进行联络,故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对其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原告违反《信访条例》,采取在市政府大门前聚集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的岸公(一)决(2008)第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喻正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从录象证据上看我没有在市政府大门旁拉横幅和围堵大门;二、被上诉人对我作出岸公(一)决(2008)第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我作出暂缓执行。如果我有违反治安处罚应该当时拘留,为何要暂缓执行;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9月23日、25日我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大门聚集上访,同年10月1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程序;四、在拘留五日期间,公安人员在我患高血压情况下,每日传唤两次,严重威胁生命,要我在保证书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护我的合理合法的要求。

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岸公(一)决(2008)第5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上诉人喻正华于2008年9月23日、25日,与中芬片拆迁户持条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大门聚集上访,不听从市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扰乱市政府机关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喻正华提出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对其拘留暂缓执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喻正华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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