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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文号1XX90,名称1952年至1955年房产权利人名称记载信息客观存在,被告以“三不”处理,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中,文号与内容描述前后不一致,被告向原告指出并要求其补正后,被告的申请依然不清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要求公开“名称:1952年至1955年房产权利人名称记载,文号:1XX90”,“……即1953年成立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权利人的行政确认记录”的申请。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文号1XX90文件涉及1955年2月26日登房字1XX90号政府信息,与其在申请内容中指向的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权利人的行政确认记录描述不一致,遂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8日两次要求原告补正。原告坚持认为其申请内容无误。被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次补正告知书、第一次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第二次补正告知书、第二次补正材料、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原告出示的登房字1XX90号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本院查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编号与特征描述不一致,被告不能据此判断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究竟是“自1952年到1955年2月20日”期间相关房屋权利人登记信息,还是形成于前述日期之后的登房字1XX90号的登记信息。被告将上述不一致性向原告明示并要求其补正后,原告仍未明确,被告遂认定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鉴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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