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诉陆姣妮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韩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克博,济宁市公安局法制处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姣妮,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服教于山东省第一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陆姣妮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同意终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服教期间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终止执行劳动教养决定,使被上诉人达到了诉讼目的,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而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劳教决定及原审判决均不再执行。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