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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敬,男,1943年8月28日生,汉族,青岛市半导体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华,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青岛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址同上,系原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敬,男,1943年8月28日生,汉族,青岛市半导体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华,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青岛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黄祖栋,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克敬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华山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重字第5000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在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从事养殖和种植业,并在青岛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年在其承包的土地内建设了临时用房,但未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2006年6月被告对原告在承包土地内所建设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于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下达了建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其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同时被告对原告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应当在本次告知后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同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华政处字(2006)第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影响了村镇规划,依据《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限原告7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06年10月7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6)即行初字第98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青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行初字第98行政判决书,并指定市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市南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一、被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的时间是2006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听证期限应当从200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06年7月21日届满,即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应当于2006年7月22日后作出。但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就作出了涉案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法定听证权利,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对于原告提出因行政征收而导致的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以通过其它救济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即墨市华山镇政府作出的华政处字(2006)第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回避重要法律法规,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诉讼请求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前最高法院司法精神,再次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和赔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拆迁决定和行政罚款决定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执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1664980.8元;判决被上诉人强迁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916345元。并追究相关人员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伪造公文等违法乱纪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处罚时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法建房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成立的。2、被上诉人虽然在听证3日内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是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处罚决定依法成立。3、关于行政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成立。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建设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

2、李克敬养殖场平面图,

3、建设政执法调查笔录,

4、建设行政执法调查(听证)笔录副页,

5、建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

7、建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调查;

8、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9、建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建设处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10、先予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11、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公证。

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

2、关于梁家疃村李克敬养殖场地的附着物补偿通知,证明由于乌威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对原告进行补偿;

3、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即墨市华山镇梁家疃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4、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价值评估。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内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镇规划区内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结果也没有超过法定的幅度和范围,不存在超越、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上诉人原审起诉时的另一诉讼请求,即征地补偿问题,因征地补偿与行政处罚系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以合并审理正确。

三、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强迁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916,345元。”对于该行政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克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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