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陈啸蝶。 委托代理人林关琴,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斌。 委托代理人马玉辉。 原告陈啸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陈啸蝶。

委托代理人林关琴,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斌。

委托代理人马玉辉。

原告陈啸蝶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要求确认注销租赁证行为违法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啸蝶诉称:本市XX路X弄11号504室房屋原系公房,2005年房屋租赁人许加美、王林芳(系原告前夫的父母)买断售后产权,并将原租赁证注销。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公房出售的审核义务,故上述租赁证的注销行为应当系被告作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注销XX路X弄11号504室房屋租用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没有作出过上述注销公房租赁证的行为,被告也无该项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注销租赁证的行为违法,但未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啸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