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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全祥食品厂,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敬仪,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栾国涛,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全祥食品厂,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敬仪,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栾国涛,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致佳,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全祥食品厂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致佳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即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在第2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栾国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18日5时5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绞肉机过程中,不慎将左手2-5指挤伤。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等有关法律手续。11月1日,被告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致佳因工负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即复决字(2008)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

原判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全祥食品厂负担。

青岛全祥食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第三人与上诉人负责人关于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书,该证据清楚地记载了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即第三人在操作绞肉机时,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将手伸进绞肉机进料口,由内向下戳肉,在上诉人的负责人发现并立即对其进行制止后,第三人仍不听劝阻、我行我素。在上诉人负责人找到专用工具交给第三人,再次要求其按规定操作的情况下,二分钟后第三人直接用手戳肉将手挤伤。第三人属故意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害,其所受之伤属自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得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将庭审焦点问题归纳为:原审第三人致伤是否属于自残。围绕该焦点问题各方充分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致佳确有违规操作绞肉机的情形,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故意制造事故、追求伤害结果发生。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因过失所致,不能认定为“自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全祥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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