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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周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系原告之妻),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
(2013)徐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周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系原告之妻),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土地xx中心工作。

第三人上海市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楼。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xx月xx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裴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下称“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xx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周xx(户)居住的本市xx区xx路xx宅xx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周xx,土地座落xx乡xx队,地号xx乡xx村xx丘(xx) xx街坊(与xx路xx宅xx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77(平方米),主房占地46(平方米);又据《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记载,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

2010年经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核定周xx(户)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另据该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15平方米,合计批准建筑面积169平方米。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为周xx(户),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69平方米。拆迁期间,申请人委托上海市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该户可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参照评估,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0元;室外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50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x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6元[(630+3100)元×20%]。申请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申请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为756444元[(630+3100+746)元/平方米×169平方米=756444元];若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可在原购房补贴1450元/平方米基础上再增加4550元/平方米,计1014000,合计1770444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款为756444元,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6000元/平方米,计101400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1770444元。申请人按2010年4月6日评估时点曾提供房源:方案1、本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房屋价值782264元;本市xx区xx路500弄100号xxx室,建筑面积87.71平方米,价值1066378元。方案2、本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82平方米,价值840923元;本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92平方米,价值1073545元。以上两套房源方案,被申请人可选择其中一套,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其他补贴。1、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2、奖励期外优惠奖励67600元;3、室外附属物补偿5500元;4、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xxx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本市xx区xx路500弄100号xxx室两套房屋,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被告受理后,组织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区xx路xx宅xx号周xx(户)的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货币补偿款为1770444元。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区xx路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评估单价976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782264元;本市xx区xx路500弄100号xxx室,建筑面积87.71平方米,评估单价12158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066378元。以上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67.86平方米,总价值1848642元,估价时点均为2010年4月6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78198元(1848642元-1770444元=78198元)。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奖励期外安居补贴20000元/证,奖励期外优惠奖励67600元(400元/平方米×169平方米=67600元),室外附属物补偿5500元,合计9310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房屋拆除前对室内装修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四、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xxx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五、被申请人周xx(户)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区xx路xx宅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本次拆迁依据、拆迁政策、拆迁行为均违法;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书认定钱xx福利分房等事实没有证据;本次拆迁的安置补偿标准不公平,且未公开其他户的补偿安置结果。理由如下:一、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对于周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函没有具体依据,不能作为动迁安置的有效文件。原告户的人口为8人,其中王xx、袁xx为独生子女,故核定人口应为10人。按照农民标准每人43平方米,对原告户共计4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原告钱xx、周xx应属于被拆迁人,依法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二、本次动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拆迁许可证无依据,应予撤销;本次拆迁的政策依据错误,拆迁行为无依据,xx村已撤制,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即本次动迁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本次动迁的拆迁许可与延长通知均未在公示栏公示,拆迁人无视公示规定,故意规避法律,欺诈被拆迁人,逃避义务。三、拆迁人的部分证据不实,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的裁决依据。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撤销拆迁裁决,并判令第三人对原告重新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对该户的被拆房屋面积进行了认定,依照拆迁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原告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4.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房屋拆迁委托书、房屋裁决代理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签约率说明;7.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土地使用证附图、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拆迁房屋勘丈表、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8.xx路xx宅xx号周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函、xx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xx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住房调配单;9.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参照评估)及送达回证;10.动迁宣传提纲、动迁安置方案、商谈记录、送达回证;11.关于同意增加xx站地区6、7号地块土地基础性开发项目安置房源的批复及房地产登记簿;12.裁决调解会记录;13.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4.被告集体讨论决定;15.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x府发(2006)4号《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本区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最低补偿单价等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裁决申请书内容不认可;认为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是违法的,理由就是x站6、7号地块没有获得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前提违法,那么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都是违法的。另外许可证与延长许可通知在动迁基地也未公示过。签约率说明没有看到过,这个数字仅仅是单方说明,没有动迁协议等材料佐证。宅基地申报表、土地审核表中申请人是原告家庭成员四人,并非只有周xx一人。以上四人都应成为被安置对象。核定人口材料不予认可,人口核定不正确,如果原告户的核定人口情况公示,那么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拆迁人应该将该基地其他被拆迁户的人口核定情况公示。钱xx、周xx不属于安置对象,没有相关证据。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积极配合,为何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参照评估。xxxx年x月x日电话联系记录不真实,其最后一句是之后多次联系均遭拒绝。第一次联系就能推测出今后的情况,显然不符合逻辑。拆迁人制作的相关记录都不真实,理由同上。动迁安置方案原告不认可,从来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公示过;裁决程序违法,裁决申请受理是2012年11月7日,同日原告收到答辩通知,要求7日内做出答辩,而在11月9日就召开了调解会,没有给原告答辩期,没有听取原告申诉与答辩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的户口簿、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xx路xx宅xx号周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xx镇志-xx村的网页、房屋拆迁公告、沪房地资拆(2003)xxx号文、居民动迁宣传提纲、原告要求的协商函及邮寄凭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xxxx年x月x日电话记录、房屋评估报告、动迁居民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

被告认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使用人是原告,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xx宅xx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周xx,土地座落xx乡xx队,地号xx乡xx村xx丘(xx) xx街坊(与xx路xx宅xx号为同一地址),宅基地总面积77(平方米),主房占地46(平方米);又据《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记载,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2010年经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核定周xx(户)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另据该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15平方米,合计批准建筑面积169平方米。据此,拆迁人第三人xx中心认定被拆迁人周xx(户),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69平方米。拆迁期间,第三人xx中心委托上海市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该户可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参照评估,上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0元;室外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50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根据x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6元[(630+3100)元×20%]。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xx中心向xx区xx路xx宅xx号户送达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户对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两第三人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10年4月6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上述被拆迁户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2年xx月xx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的裁决,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区xx路xx宅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户《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及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相关资料记载,其土地使用者周xx,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169平方米,其中现状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该户可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52.84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向周xx户送达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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