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区农村经济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显文,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州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爱成因其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第三人吴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张爱成与林港村10组签订6.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于同日领取了加盖有江夏区政府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权证无编号。2001年吴显文之父吴宗银与张爱成签订协议,约定张爱成将房屋作价2.2万元出售给吴宗银,并将其承包的土地永久给吴宗银耕种等内容。张爱成举家外出,吴显文一家则将户籍落户登记到林港村,耕种上述土地、缴纳相关农业税费。2002年10月,张爱成之母以张爱成的名义与吴显文之父吴宗银又签订一份协议出售小房、牛栏等,并约定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利均归吴显文之父吴宗银。2005年3月,林港村村委会与吴显文签订了由吴显文家庭承包上述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认上述土地面积应为7.1亩,承包期限是自2004年12月起至2028年12月止的24年。林港村村委会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纸坊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纸坊街道办事处经过初审,认为材料符合规定,向江夏区政府提出给吴显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江夏区政府农村经济管理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江夏区政府颁发吴显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江夏区政府于2005年4月15日颁发了吴显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420115010151045。其承包土地总面积为7.1亩。现张爱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江夏区政府颁发给吴显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返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江夏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本案中,张爱成签订流转协议将承包地转由他人耕种,吴显文符合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条件,林港村村委会与吴显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吴显文作为承包方即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林港村村委会、纸坊街道办事处和江夏区政府农村经济管理局按相关规定依次完成报送材料、初审、审核、报请颁证等程序后,江夏区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颁发了吴显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政行为并不违反规定。虽然江夏区政府在2005年的颁证过程中存在未收回或者注销张爱成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瑕疵,但这尚不足以导致对吴显文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撤销。张爱成要求判令江夏区政府撤销颁发给吴显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夏区政府与张爱成之间没有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或扣留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张爱成与林港村村委会之间在支付土地补偿费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爱成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吴显文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爱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张爱成之母与吴显文之父所签协议系伪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反了法律和政策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吴显文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判令返还上诉人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第三人吴显文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返还上诉人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补偿费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一致。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2005年4月,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依纸坊街道办事处提出给第三人吴显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及江夏区政府农村经济管理局审定该材料认为符合规定后编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在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第三人吴显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爱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在2005年的颁证过程中,存在未收回注销颁发给上诉人张爱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上诉人江夏区政府向第三人吴显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爱成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爱成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吴显文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丽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