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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移动公司),因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移动公司),因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岳阳县移动公司一案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
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移动公司),因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岳阳县移动公司一案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钟九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岳临,男,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铭,男,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97号。

负责人何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春,男,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风景区南湖游路王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绍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豪,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移动公司),因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岳阳县移动公司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岳临、许铭,上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袁春,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岳阳县新开镇人民政府将原龙湾乡政府机关院内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1997年3月20日,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岳阳市正恒饲料公司颁发了岳国用(97)字第0621261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该宗面积为18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原告岳阳市正恒饲料公司所有。2000年,第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决定在上述原告岳阳市正恒饲料公司的土地上建造一座移动基站。2001年12月30日,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颁发了岳县国用(2001)字第07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移动基站所占用的原告土地中的225平方米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但未对原告的该2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2002年12月第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因单位名称变更又向被告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核发了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仍未对原告的该2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原告不服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岳阳县移动公司的上述颁证行为,于2008年10月13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征得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正式认可且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正恒公司土地中的225平方米的使用权确权给岳阳县移动公司,属重复颁证,应予撤销。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30日向岳阳县移动公司颁发的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本局颁发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岳阳县移动公司的程序虽有缺陷,但是合法的,因为将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的2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确定为岳阳县移动公司所有时,已征得了该公司的同意,并且该公司于2004年收取了岳阳县移动公司支付的该2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岳阳县移动公司上诉称: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颁发给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的岳国用(97)字第06212061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无效权证,应予撤销。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在2004年就知道了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岳阳县移动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此外同意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意见。

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答辩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俩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一个错误,即原审判决书中所述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是1996年即已成立的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现在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1996年的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变更为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2003年3月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给岳阳市正升饲料有限公司,2004年8月岳阳市正升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可见被上诉人并不是1996年受让新开镇政府土地的原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岳阳县移动公司于2000年决定在原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上建移动基站时,由于原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家,岳阳县移动公司遂与原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的守厂人员进行了协商,在征得守厂人员的同意并签订用地协议后,岳阳县移动公司支付了5000元土地转让费给原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由新开镇政府代为领取。2004年,由于债务纠纷,新开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案件由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开庭中,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是前述签订用地协议的守厂人员之一。此案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明确,新开镇政府所收岳阳县移动公司支付的在原岳阳市天立饲料有限公司土地上建通讯基站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价款5000元应抵减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所欠新开镇政府的债务。此事实有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4)岳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法庭笔录予以证明。

还查明,上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现持有的岳县国用(2002)字第1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所颁发,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办理该证的填发机关。

本院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在和新开镇政府因债务纠纷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时,就明确知道其土地中的225平方米使用权已转让给了岳阳县移动公司,且上诉人岳阳县移动公司于2004年已在上述225平方米土地上建起了通信基站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因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变更公司名称而未依法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并且以原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岳国用(97)字第06212613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在2004年就应当知道岳阳县人民政府就其土地中的2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了岳阳县移动公司,但其至2008年10月13日才起诉,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岳阳县移动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岳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上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只是承办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岳阳市正恒饲料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中50元退还给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另50元退还给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县分公司。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波

审 判 员 陈 子

审 判 员 李 明 霞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湘 平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驳回起诉;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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