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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谢××。
    上诉人金甲因诉苍南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上诉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1951年登记的地号为4226宅基地与巴曹振兴巷36号房屋所占的土地有关联。故被告将巴曹振兴巷36号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使用证书,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对该土地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甲的起诉。
    上诉人金甲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从苍南县档案局复印的图纸,结合金家族谱与苍政地[2012]55号批复建房名单,可以确定土改时地号为4226的土地与苍南县登记的振兴巷36号系同一宗地。何况,金乙并未提供振兴巷36号房屋所占土地与4226号土地不具有关联性的相反证据。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现场勘查申请不予准许,但没有告知上诉人理由和相某某利;对上诉人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部分证据未作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苍南县辩称: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附图无法证明土改时地号为4226的土地与振兴巷36号房屋所占土地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某争土地上原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并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金乙同意苍南县的答辩意见,并述称:巴曹振兴巷36号房屋是第三人的祖遗产业,始建于100多年前,1972年,该房屋拆除重建,整幢房屋由原来的七间建成现在的十四间。现该十四间再次拆除重建。涉案房屋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上诉人诉称的4226号宅基地与振兴巷36号房屋所占土地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平阳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10月21日向金维媄、金丙及金观进颁发005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平房一间坐落于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苍南县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金乙颁发苍集用(2007)第19-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建造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坐落于巴曹镇中段村××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初始登记。上诉人认为诉争土地来源于其祖辈,巴曹镇中段村××号与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系同一宗地,苍集用(2007)第19-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故于2013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金甲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为金维媄、金丙及金观进,平房一间坐落于地号为4226宅基地,而民国地籍图上4226地号的权利人系“金维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民国地籍图的4226地块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4226地块具有一致性。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及族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951年登记的地号为4226的宅基地与巴曹镇中段村××号房屋所占土地系同一宗地。况且,涉案房屋已经第三人户两次拆建,被诉登记行为是对第三人建造的房屋用地进行的初始登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建造,其主张土地上原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并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当庭驳回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现场勘查申请,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来敏代理审判员陈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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