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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毕JM。 委托代理人施LF(毕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毕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
(2013)闸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毕JM。
  委托代理人施LF(毕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毕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及同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JM及其委托代理人施LF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根据原告毕JM的申请,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之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为证明被诉答复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程序合法。
  认定事实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
  2、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3、办理情况记录单,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妻子施LF领取了上述答复书。
  4、被告官方网站“房屋征收”项下“房屋拆迁公告”网页,证明被告的官网网站上无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过该信息。
  原告毕JM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但被告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但是,苏河湾2号4号街坊动迁基地已有居民从被告处获取了该信息,可见被告对不同居民作出的答复自相矛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经查询,被告未制作过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官网上应当有闸北区所有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信息,现官网上没有苏河湾2号、4号街坊拆迁基地的许可证,说明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实际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持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闸房管公开[2012]2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妻子施LF此前也曾向被告申请获取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网站,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答复,告知施LF所申请获取的官方网址网站为,可见被告针对同一申请内容作出了不同答复,且经原告查阅,被告提供的其官网网站上并无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的公告和延长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妻子称要求获得的信息是被告的官方网站,而原告本人则表示要求公开的是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官方网址,因此被告两次作出的答复内容不一致。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本院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明主旨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被告未于官网上公布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针对同一申请内容作出了不同的答复,但本案审理的是被诉答复书是否合法,至于被告是否曾就同一申请内容作出过不同答复,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原告毕JM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记载“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申请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需政府信息”一栏中文字的文义解读,原告要求获取的是“苏河湾2号4号街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许可证”本身信息之网页的网址。现被告经查询后发现其并未制作过记载该许可证本身信息的网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制作了该网页。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JM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JM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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