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毕JM。 委托代理人施LF(毕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原告毕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公开
(2013)闸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毕JM。
  委托代理人施LF(毕JM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原告毕J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及同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JM及其委托代理人施LF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根据原告毕JM的申请,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苏河湾地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批文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之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为证明被诉答复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程序合法。
  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苏河湾地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批文(2009年-2013年),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
  2、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3、办理情况记录单,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领取了上述答复书。
  4、闸府规范(2006)1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
  原告毕JM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河湾地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批文(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但被告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但是,根据沪府(2001)第111号令,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平均价格由各区县政府按照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文件涉及的是2006年的价格,与原告申请公开的2009-2013年价格无关,即使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确非被告制作,被告也理应知晓该信息,并应告知原告需另行向其他机关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持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本院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明主旨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但该证据内容为闸北区2006年各区域被拆迁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2009-2013年苏河湾地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日,原告毕JM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记载“苏河湾地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批文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申请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应由各区县政府公布。因此,被告并非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之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应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答复原告,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毕JM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