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7号 原告洪××。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丽水市,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李××。 第三人丽水市××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村。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洪××与被告丽水市申请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实质性争议需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