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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潼路XXX弄XXX号上后厢、上后厢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居住面积2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3人,即张某某、王A、徐A。张某某与王A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某某承租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70元,并向张某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根据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的规定,张某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71,707.1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合计1,133,897.3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11月11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张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公示单价等材料。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3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张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上后厢、上后厢阁,迁至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811.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张某某户。张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张某某承租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并送达张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张某某户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已送达张某某,张某某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故张某某认为评估报告送达延迟导致其无法申请复估的理由不成立。且张某某在一审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对张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3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孤老,与王A、徐A为非亲属,故要求货币安置。上诉人也未提过市中心现房三套的要求。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调换,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作为拆迁人的原审第三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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