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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诉人张明虎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诉人张明虎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虎,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明虎在本市原嘉定县长征公社红旗大队务农期间,于1970年12月应征入伍,1974年2月退伍,1974年3月至1979年4月在上海长征化工厂工作。1979年5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政策,将张明虎从原嘉定县长征公社红旗大队安排到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静安区房地局工作。2008年7月11日,张明虎为申请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填写了《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向市社保中心申报调整其参加工作年月及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张明虎的档案材料,对其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中的参加工作年月和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核定调整,将张明虎参加工作年月由1968年3月调整为1970年12月,将张明虎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24年10个月调整为16年11个月。嗣后,市社保中心根据调整后的张明虎个人帐户信息,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张明虎全部缴费年限为29年11个月,月养老金为1533.70元。张明虎不服该核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明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核定其月养老金为1,533.7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对张明虎核定月养老金的法定职权。张明虎在中学毕业后参加农业劳动的期间,不能计入工龄;因张明虎服役前为农业户口,其在退伍后回乡,由当时的公社安排进入社办工厂工作,后因征地被从嘉定县长征公社红旗大队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其在退伍后至进长征化工厂工作期间亦不能计入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因此对张明虎1992年前连续工龄作出的调整核定,符合相关的法规政策规定。市社保中心根据张明虎申请,经审核张明虎的相关资料,认为其符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但其原录入信息有误,遂在对张明虎参加工作年月和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调整核定后为其核定月养老金,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张明虎提交的文件中并无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内容,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明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明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明虎上诉称,上诉人以前收到的《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中,市社保中心均认定其连续工龄为37年10个月,其中1992年以前的连续工龄为24年10个月。但是2008年10月其申领养老金时,市社保中心却将其连续工龄改为29年11个月,其中1992年以前连续工龄为16年11个月。上诉人1968年3月高中毕业,自找出路到附近近郊插队务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1968年3月到1970年12月之间的2年9个月应当计入连续工龄。上诉人1970年12月参军入伍,1974年3月退伍后到上海长征化工厂工作,1979年5月进入静安区房地局工作。根据(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以及沪劳业一发(1998)45号文件的规定,在上海长征化工厂工作的3年3个月亦应当计入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扣减了上诉人上述两段时间的工龄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其于1993年对上诉人单位职工信息作了一次性的导入,但当时只是根据单位的记载作了信息的登记,并未对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作出认定。上诉人申领养老金时,其根据档案材料对上诉人连续工龄作出认定,发现原先的认定有误。1970年12月之前,上诉人在家务农,故其对上诉人1970年12月之前在家务农的时间不予认定工龄正确;上诉人退伍后其户籍性质仍为农业户籍,而上海长征化工厂也系社办企业,不属于城镇企业范围,故上诉人在该厂工作的时间也不应认定为连续工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退伍军人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安排工作通知书、新职工转正评定工资报批表、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上海市失业人员退休审批表、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领取养老金方式确定表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1979年以前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八条、《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的问题解答》问答一、《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36号]第一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7)12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40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二)》[沪劳保养发(2007)41号]等作为其作出养老金核定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养老金核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养老金核定申请后,经审核,确认上诉人1992年以前连续工龄为16年11个月,全部连续工龄为29年11个月,据此认定上诉人月养老金为人民币1,533.70元,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相关档案材料,上诉人高中毕业后到1970年12月参军前一直在原籍原嘉定县长征公社红旗大队务农,被上诉人对该时段不予认定工龄正确。上诉人认为该时段其属于知青插队故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退伍后回到原籍,其户籍性质仍为农业户口。上诉人由公社安排在社办企业上海长征化工厂。被上诉人根据上海长征化工厂社办企业的性质,以及后来上诉人因征地被从嘉定县长征公社红旗大队安排到静安区房地局工作的事实,对上诉人在上海长征化工厂工作的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并不违反(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文件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明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明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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