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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春。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下称家乐福武宁店)因劳动和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春。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下称家乐福武宁店)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乐福武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被上诉人陆宏春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苞、王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宏春系家乐福武宁店员工,于2007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上班时,为抓小偷与同事徐维云产生争执后,陆宏春在家乐福武宁店门外拐角处的小路上被徐维云殴打,造成陆宏春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08年4月14日,陆宏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上海市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原普陀劳动保障局,其职能现由普陀人保局承继)于同月18日受理,同年6月6日作出普陀劳认(2008)字第0399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确认,陆宏春系家乐福武宁店员工,于2007年2月28日上班时因工作与同事徐维云产生争执后,双方离开单位,徐维云在单位外的小路上挥拳击打陆宏春,造成陆宏春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普陀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陆宏春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的认定。同年8月4日,陆宏春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2008]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陆宏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宏春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是否具有工作原因,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庭审质证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陆宏春所受伤害系徐维云殴打所致,起始原因系为工作上抓小偷事宜而引发争执。在陆宏春被殴打的过程中,陆宏春没有主动攻击或殴打徐维云。从结果而言,陆宏春受到伤害是单方面的。故在对陆宏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衡量时,不能完全排除工作原因方面的因素。换而言之,陆宏春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可以确认。陆宏春被殴打地点虽在家乐福武宁店门外的小路上,但其位置位于家乐福武宁店大楼的拐角处附近。家乐福武宁店认为陆宏春所受伤害不在工作场所内的意见,与其人事部2007年6月13日出具给陆宏春的函中“同时你还于2007年2月28日与同事在公司范围内发生争吵及打架”的确认不相一致。故原普陀劳动保障局以陆宏春所受伤害在非工作场所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法院难以采信。在陆宏春与徐维云、家乐福武宁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诉讼中,陆宏春要求家乐福武宁店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请未得到支持,但不影响陆宏春通过工伤认定途径得到权利救济。工伤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就本案而言,在徐维云与陆宏春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陆宏春的行为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陆宏春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遂判决:一、撤销原普陀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普陀劳认(2008)字第039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普陀劳动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陆宏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家乐福武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家乐福武宁店上诉称,陆宏春与徐维云发生斗殴行为不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在家乐福武宁店门外的小路上,对此,(2007)普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陆宏春、徐维云在商场内发生争执后,欲通过武力解决此事,两人离开商场,走到门外小路上打架,故陆宏春受伤已经不是因为抓小偷等工作原因。而且(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确认陆宏春遭到徐维云殴打并非为了履行抓小偷的工作职责。陆宏春随徐维云离开家乐福武宁店,不但脱离了工作场所,也切断了职务因素与受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认定与上述相关的刑事、民事判决中的认定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陆宏春辩称,徐维云系被上诉人陆宏春的领班,平时陆宏春的工作由徐维云安排和管理。事发当天,被上诉人跟踪一小偷,后徐维云过来要被上诉人出去讲清楚。被上诉人当时不清楚徐维云是要出去殴打自己,以为是去解决纠纷,就跟着徐维云出去,没想到徐维云走到楼下后把被上诉人打倒在地。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本人被殴打也没有还手,故应当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普陀人保局述称,徐维云与陆宏春发生争执后叫陆宏春出去,陆宏春应当明白徐维云的意思就是想通过武力解决问题。两人后来发生殴打已经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而且两人殴打的地点是在家乐福武宁店店外的小路上,也脱离了原来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原审被告普陀人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鉴定的报告、劳动合同、出院小结、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2608号鉴定书、家乐福武宁店人事部出具给陆宏春的函、陆宏春所写的事情经过、经陆宏春确认后原审被告拍摄的事发地现场照片、对徐维云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对家乐福武宁店人事干部庄璇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07)普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诉状、现场照片、(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68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制作2007年4月23日对徐维云所作的讯问笔录(第1次)、2007年2月28日对陆宏春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5日对证人郭丽鸣、沈中金所作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的认定与本案原审判决的认定不一致。2009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普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陆宏春受到的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并且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根据原审被告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发当天陆宏春与徐维云为履行安保抓小偷的工作职责发生争执,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陆宏春随徐维云离开商场前明知徐维云是要出去以武力解决纠纷,故陆宏春有斗殴的故意,两人打架不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对此,本院认为,陆宏春是否明知跟随徐维云出去是为了斗殴,即陆宏春是否有斗殴的故意,徐维云与陆宏春的说辞相反。徐维云认为当时陆宏春知道跟随其出去就是要打架,而陆宏春表示其以为是到经理处解决纠纷,不知道徐维云是要出去打架。结合事情的结果来看,两人到家乐福武宁店门外的小路上后,徐维云单方面殴打了陆宏春,陆宏春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故仅根据徐维云的陈述不能认定陆宏春有与徐维云到商场外面斗殴的故意。陆宏春作为被管理者,在工作中为抓小偷之事与管理者徐维云发生争执,在领班徐维云的示意下跟随徐维云到家乐福武宁店门外小路上,遭到徐维云的殴打,其被殴打与履行其安保的工作职责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陆宏春被殴打致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上诉人认为陆宏春受伤已经不在工作场所内,相关民事判决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的工作场所不应作狭隘理解。本案中,陆宏春与徐维云在家乐福武宁店商场内部发生争执,随即两人来到家乐福武宁店门外的小路上,时间和空间上具有承接性和延续性,且并未完全脱离家乐福武宁店的管理区域,原审判决认定陆宏春受伤地点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并无不当。此外,因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家乐福武宁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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