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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郭宇因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上诉人郭宇因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2008年10月6日,郭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从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现因机构调整,其职能由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使)获取虹规土(1993)第39号文,即“关于核发塘沽路北戴河路建商住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郭宇起诉认为,在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沪房虹拆许字(94)第066号房屋拆迁许可的(1996)虹行初字第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其获悉了虹规土(1993)第39号文,该文中有多处将“商住楼”改为“商办楼”,并加盖了校正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可了加盖校正章的虹规土(1993)第39号文。故其要求判决确认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信息公开提供的内容为“商住楼”的虹规土(1993)第39号文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宇所诉的虹规土(1993)第39号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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