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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朱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杨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号。 原告朱xx不服原上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朱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杨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号。

原告朱xx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的向第三人杨xx核发徐20000087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杨x对本市x号x室(下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于2000年3月27日,核准向杨x颁发徐20000087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本市xxx号,1998年7-8月因该地块动迁,原告被安置于系争房屋,该房屋为55.47平方米的产权房,产权人为原告。由于原告当时长期在他人家中做帮佣,未去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下半年原告的身体情况恶化,欲回家居住,却发现房屋已经被他人占据,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系争房屋的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得知于2000年2月24日由他人盗用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就系争房屋向第三人颁发徐20000087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是原告唯一的住处,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出售的情况下被他人违法出售给原告根本不认识的第三人,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与第三人共同去过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卖房协议和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盖章均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对此审核不严,进行了错误的登记,颁发了产证使原告的房产权利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徐2000008752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系争房屋产证,依据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原告陈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以合法的途径向王x(朱x的儿子)购买了系争房屋。2000年2月上旬,我找了xx花园物业的工作人员金x(同音)表示要买房,其带我看了系争房屋。经过双方协商以8.8万元成交,2月24日交了2.8万元的定金给物业公司,并办理了手续。2月底我交了余款6万元,并拿到了朱x的收条,3月底拿到了产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审核表;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4.房地产买卖合同;5.发票、收据;6.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7.(91)徐法民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8.户籍资料、身份证明;9.平面图、土地面积表;10.1999009364号产权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审核表、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买卖房屋,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私章是否真实也不清楚,私章与签字都存在的情况下,以签字为准。收件收据有异议,不存在提出申请卖房的情节。从城建公司处买房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签字真实的,但是当时没有盖章。发票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出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原告本人没有到场。调解书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对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人没有到场,身份证为何会到被告卷宗内的。杨x的身份证不认可,没有看到过杨x。平面图、地籍图没有异议;原房地产权证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取得的方式表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按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才导致了登记的错误。房地产转让必须由权利人本人到场,本人无法到场,必须要有书面手续。被告代理人称原告本人肯定到场了,而第三人表示原告没有到场,第三人是向王x购买房屋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6日从交易中心取得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转让申请书、买卖合同。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现在是第三人,原告对房屋买卖情况不知情,不是原告的签字。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出示了购买系争房屋的协议书,证明买房时签订了协议;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支付了8.8万元;煤气代办费、初装费单据及王x写的证明。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王x不是产权人,他无权出售房屋。被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确认1998年动迁购买系争房屋时是由其长子王x代办的,原告的身份证件、离婚协议书等东西均放在王x处,煤气的手续也是王x办理的,原告从未见过1999009364号产权证,产权证也是王x去领取的,原告及王x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3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杨x对本市x号x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登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91)徐法民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身份证明,平面图、土地面积表,1999009364号产权证等文件进行审核后,于2000年3月27日,核准向第三人杨x颁发了徐20000087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核发房地产权证。根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经审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房地产登记条例所规定的相关文件。该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发证要件,被告据此向房屋受让人杨x核发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系争房屋是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委托任何人出售的情况下被他人违法出售给原告根本不认识的第三人,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由于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在上述争议未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之前,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雪艳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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