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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陈兆建。 上诉人上海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因劳动和社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陈兆建。

  上诉人上海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平、袁圣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琼川、陆健,原审第三人陈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菊、符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亚力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路1755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8日(星期六),陈兆建下班后(加班),乘坐同事李苏进的摩托车从亚力公司返回通州市家中,在经过海门市天补镇石桥路口时,与黄党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伤。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陈兆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亚力公司的员工。

  2008年5月6日,陈兆建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07年9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日,嘉定人保局受理了陈兆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8年5月6日和5月7日分别向陈兆建和亚力公司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2008年6月30,嘉定人保局日作出嘉定劳认(2008)字第2046号工伤认定,对陈兆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嗣后,亚力公司因不服而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等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2046号工伤认定。亚力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嘉定人保局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充分考虑现代用工制度多样化、职工跨区域跨城市流动、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区域、同一职工有多处住所、交通工具快速发展以及复杂多变的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在新的情况下,对此类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应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法律原则,再结合实际客观情况来加以确认。嘉定人保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陈兆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2046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嘉定人保局于2008年5月6日受理陈兆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就此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原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204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亚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亚力公司上诉称,相关证据证明,陈兆建事发当日系偶然回老家探亲,并非惯常意义上的下班。原审认定陈兆建属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有失偏颇。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陈兆建确系下班后回通州老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就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兆建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事发当日,其下班后与同事共同返回通州老家,因机动车事故受伤,故属于工伤范畴。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5月6日陈兆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兆建的身份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卡、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员工出入证一张、陈兆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兆建回家的线路草图一张、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6日送达给陈兆建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同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2046号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亚力公司的《情况说明》3份、亚力公司员工熊训林、朱育新、范建华、季国等出具的证明及陈兆建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分别对陈兆建和亚力公司员工平平、李苏进、赵锁、李为刚、何军的调查笔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定陈兆建周六加班后返回外地老家因机动车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各方当事人也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兆建返回外地老家,并非其工作期间的经常居住地,由此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当日陈兆建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事发当日,陈兆建于周六加班结束,次日有一天休息的情况下,与多位同事相约,返回原籍通洲老家,符合员工正常的生活需要。从上诉人单位到通州确属陈兆建的“下班途中”。上诉人以公司为员工安排有宿舍,只有从公司的工作场所至宿舍为上下班途中,而将职工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返还原籍自己家中的情况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的上诉理由于情理难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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