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原审第三人管克玲。 上诉人陆小帆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3日上午9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下属长寿路派出所接到报警,报案人管克玲称其于当日8时20分许在小区大堂内被住同幢楼5楼B室的一对夫妻辱骂并殴打。长寿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同年7月31日11时许,普陀公安分局对陆小帆进行事先告知,告知陆小帆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陆小帆提出没有殴打管克玲、普陀公安分局的调查程序违法等申辩理由。经复核,普陀公安分局于同日17时30分以“该案被处罚人未经传唤手续到所接受调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退回重新办理。同年8月4日10时20分,普陀公安分局对陆小帆进行了传唤,之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17时30分,普陀公安分局再次对陆小帆进行事先告知,告知陆小帆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陆小帆仍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辩。普陀公安分局于当日18时10分作出“该案违法嫌疑人虽矢口否认,但有被侵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且程序合法。为此,拟维持对陆小帆行政拘留拾天并处罚伍佰元的复核结论。普陀公安分局遂作出第(2008)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陆小帆于2008年7月23日在江宁路1078号大楼大堂内犯有殴打管克玲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同意维持对陆小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19时30分送达陆小帆。陆小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以及复核等步骤,执法程序合法。陆小帆认为普陀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普陀公安分局举证的被侵害人管克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管克玲、熊建昌、陆森华的询问笔录中对于陆小帆违法行为的陈述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陆小帆与管克玲发生争执后打了管克玲一记耳光的事实,故对陆小帆具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确认。陆小帆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部分证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陆小帆否认殴打管克玲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就行政处罚的裁量而言,能否对陆小帆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应当结合陆小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陆小帆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事发后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其实施的殴打管克玲的行为始终予以否认,亦未主动取得管克玲的谅解,故难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具有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管克玲已年满60周岁,普陀公安分局综合案情,处以陆小帆10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定幅度和范围,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故陆小帆对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对陆小帆的两次事先告知及2008年8月4日所作的复核结论均为对陆小帆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故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处罚结论表述为“同意维持对陆小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对陆小帆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处罚的成立。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陆小帆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陆小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小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小帆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管克玲在事发当天虽在小区大堂发生争吵,但上诉人并未殴打管克玲。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殴打管克玲的事实。被上诉人办案民警袁某某对上诉人打击报复,未按规定予以回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中,上诉人陆小帆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25日上诉人代理律师对伍先珍所作调查笔录,2、200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伍先珍的对话录音及文字记录,3、2009年2月24日上诉人代理律师对叶敏伟所作调查笔录,4、2006年1月1日上诉人夫妇的验伤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给上诉人夫妇的函复,5、事发地点的照片,6、原审第三人的验伤发票及诊断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回执、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2008年7月30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008年7月31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8年7月31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2008年8月4日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唤证回执、2008年8月4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2008年8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8年8月4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内容为对陆小帆进行传唤和事先告知的视听资料,2008年7月23日及31日对管克玲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2008年8月4日对陆小帆所作询问笔录三份、2008年7月25日对李克俭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23日对陆森华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23日对熊建昌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24日对潘乃宪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25日对蒉小玉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民警所作的工作情况一份、大堂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2008年7月23日对曹伟庆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008年7月23日管克玲的验伤通知书一份、2008年7月25日管克玲所作申述报告一份等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下属长寿路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1日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上诉人提出申辩,被上诉人经复核将案件退回重新办理;被上诉人于8月4日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于当日再次对陆小帆进行事先告知,上诉人仍提出申辩,被上诉人经复核后拟维持对上诉人“行政拘留拾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复核结论,遂作出本案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7月23日在本市江宁路1078号大楼大堂内殴打原审第三人管克玲的事实,由管克玲、熊建昌、陆森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事发时,原审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处罚结论误写为:“同意维持对陆小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原处罚决定”,该表述不当,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予采信,询问笔录属于书证,询问对象不出庭作证并不影响笔录的合法性。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与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认为办案民警袁某某对其打击报复、违法办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小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