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三立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斌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平。 委托代理人亢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金。 上诉人三立公司因被上诉人李仁平诉原审被告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8)龙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跃、王显寿,被上诉人李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雪,原审被告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劳保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李仁平原系四川航天工业公司7304厂职工,200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李仁平经人介绍到三立公司务工,于2007年9月17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川劳社函【2003】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61号复函)的规定,李仁平与三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确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仁平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仁平原系四川航天工业公司7304厂职工,于2003年10月因企业破产与四川航天工业公司7304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4月李仁平经人介绍到三立公司务工,同年9月17日,李仁平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此后,李仁平之妻XX就此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0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仁平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2008年5月25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0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7-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即法律并未将类似李仁平的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排除在职工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作。李仁平与三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市劳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市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三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61号复函的规定,李仁平与三立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李仁平作为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其再次聘用遭受事故伤害,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救济。原审法院认定李仁平与三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仁平答辩称,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仁平与三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61号复函与上位法相冲突,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答辩称,李仁平属退休人员,与三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劳保局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李仁平身份证复印件及《病情证明书》。 3、三立公司工商注册查询通知单。 4、市劳保局询问李仁平受伤情况的调查笔录。 5、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平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受理记录、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 7、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8、川劳社函【2003】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规定。 9、《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10、《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仁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法临:2007-4238)。 2、XX、XX出具的证明李仁平在三立公司工作的证明 上诉人三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三立公司对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依据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李仁平认为市劳保局提供的261号复函与上位法即《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不应适用于本案,对市劳保局提供的其余证据及依据不持异议。上诉人三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仁平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6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市劳保局提供的第7、8项依据系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符,与《工伤保险条例》不存在冲突,可适用于本案。市劳保局提供的第9、10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李仁平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等的规定,适用该条例认定工伤的前提,首先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61号复函的规定,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仁平退休后到三立公司务工,其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故李仁平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市劳保局依据261号复函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李仁平所受伤害性质不属于工伤的07-1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8)龙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李仁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3】261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的复函》: “……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这类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依照其他法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