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告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告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叶×不服被告嘉兴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道路某某管某某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交警××委托代理人张甲、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认定:现查明被处罚人(叶×)于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在嘉兴市周某某周安港桥路段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现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安乙〉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2200元。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接警单、受理道路某某事故案件登记表(第1-2页),证明闽H×××××小型越野客车与停靠在路边的浙F×××××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受理。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组据无异议。

2.道路某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第3-17页),证明:一、事故发生后,闽Hc9766小型越野客车一方驾驶员不在现场;二、事故发生在嘉兴市××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21点56分至2012年10月5日22时31分,说明现场的勘察在22时31分就已经结束,后来交警去医院调查时间是在23时30分左右;另外,当时闽H×××××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即叶×是因为昏迷被送入了医院。

3.强制措施扣留凭证、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等(第18-30页),证明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等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的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处理的时间是10月16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本不用逃逸。

4.视频监控资料(第31页),证明叶×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在民警到达医院时叶×已离开医院。叶×是在2012年10月5日22时0分4秒至1分7秒入院,至22时44分23秒离院,民警到达医院时,叶×已经不在医院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入院是22点0分,出院是11点左右。交警执法应该是两人,但是现场只有一人;被告执法人员是否到过现场,这个要提供医院的资料,因为视频是没有时间也无法完全看清楚的。

5.被告对叶×的询问笔录笔录两份(第32-42页),证明一、叶×于2012年10月5日晚上驾驶HC9766小型越野客车在嘉兴市××与××西面的路段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有报警的条件而没有及时报警。叶×在笔录中陈述离开医院时的精神状态是清醒的,从而证明叶×事发后完全有报警的能力,但是原告没有报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笔录中原告也提到,他的朋友对叶×说已看到警察来了,已经有人报警了,所以他认为自己不用报警了,等明天再说;另外,原告也说要到现场看一下,如果交警来的话也是能碰到交警的。

6.受害人、证人的询问材料(第43-71页)。证明一、事故发生在嘉兴市××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有受害人严某某陈述可以证明(具体见44页);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具备及时报案的条件而没有报案。其中包括医院工作人员的笔录,报案人黄某某的笔录,张乙、叶×(另一证人)、吴乙的笔录,均证明叶×当时具备报案条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于严某某的证言,关于事发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于部分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老乡不可能一上来就要和原告私了;2、对于甲、护士的笔录,对第一位医生的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该院的医生也出过诊断证明,澄清当时“酒精中毒”是误诊;对于护士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从笔录上可以看出,给原告的包扎的是另外一个人,而不是笔录上的护士,说明护士口中的小伙子,不是由该护士来处理的,且护士对进来几个人也记不清楚。笔录中称他(叶×)进来就喝酒了,事实上原告当时进医院的时候是昏迷的,所以原告认为护士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对于第二个医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从笔录上可以看出,当时判断是头部外伤,原告也是因为头部外伤送到医院,同时医生所陈述的大部分的内容都是听护士说的,并不是自己实际看到的;3、对于乙叶×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叶×在笔录中称向原告说已有人报警了,交警已经在现场处理,所以原告没有当场再报警;吴乙的笔录中,证人也说原告没有喝酒,原告当时撞击昏迷;吴乙也说叶×表示要到现场去看一下。对于黄某某陈述的报警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过有异议,事实上黄某某听说原告受伤后,来询问他的伤情怎么样,所以黄某某才帮忙报警的。

7.道路某某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送达回执、告知笔录及邮件清单(第72-86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两个车辆损毁情况,并将车辆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8.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及邮件清单(第87-89页),证明当事人双方在整个事故中的责任,叶×负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以及认定书的送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逃逸。

9.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邮件清单(第90-116页)证明被告依法对叶×进行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不构成逃逸。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办法》、《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原告叶×诉称,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严某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立即报警,原告因气囊弹出导致昏迷不醒,后被路过朋友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主动配合被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但被告直属一大队在2012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及在2012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及200元,合并执行罚款2200元。后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经复议审理查明,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但是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又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的《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及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罚款2200元。与前处罚决定仍然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结果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嘉兴市公安局予以撤销的事实。

3、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医生说原告“酒精中毒”系误诊,并没有确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

4、门诊病历、CT片,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经常某某痛和呕吐,所以原告在医院呕吐是由撞击后造成的,并不是原告因饮酒后出现了这些症状。CT片是10月2日所拍。

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没有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时间是10月2日还是10月7日;这个片子和案件没有关系,原告当时案发后在医院,医生也开了头部CT检查单。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叶×(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住福建省××××号)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是在同一个市场工作。证人是在事后发生后才到事故现场的,看到交警已到现场,当时没有说过要与对方车主私了。证人是在11点左右到医院,十几分钟后与原告一起离开的。证人向原告说已经有人报警了,回来时也经过事发现场。当时原告从医院出来时人是清醒的。

被告交警××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量罚适当。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叶×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因避让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严某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逃逸。上述事故有道路某某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叶×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笔录、证人证言、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调取的相关信息、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于案发当日即2012年10月5日予以受案,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就被告拟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听证。被告于3月27日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以此基础上,被告于4月8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99条第1款第3项及《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200元的处罚。被告于当日进行邮寄送达。二、原告称“不存在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70条、《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52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某某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本质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案中,叶×未履行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由于叶×在医院就诊后未及时到交警队投案,导致相关证据灭失。依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叶×没有当晚不到交警队投案的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客观上叶×受轻微伤在医院就诊后,未在医院这个特定的场所等候交警处理,或在离开医院后,已经具备报案条件而未到交警部门进行投案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是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可见,被告认定叶×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关于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说明。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对其罚款2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考虑到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没有充分保障叶×的陈某某辩和听证的权某,嘉兴市公安局撤销了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对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决定。为此,被告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叶×,并告知有权要求听证。叶×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办案单位及叶某某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重新作出对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行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对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罚款2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定性准确、量罚适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受害人严某某的笔录,其陈述事发地点及经过,均具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有异议部分即是否曾提出过“私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嘉兴市第二医院两位医生及一位护士的笔录及陈述的内容,结合嘉兴市第二医院的监控录像资料、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医务人员的陈述下列事实予以认定。首先,医务人员所称的患者指向明确即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医院被简单清创后并在打点滴(即挂着盐水)过程中匆匆离开医院。对于吴乙及证人叶×的陈述,其中证人叶×称“当时我看到叶×时,状态是清醒的,口齿也清楚”,吴乙也称“已经清醒了,说话也清楚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从医院回去时是清醒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供,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乙叶×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陈述基本一致,前面已作认证,不再重新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兴市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与严某某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立即报警,原告被路过朋友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原告已不在事故现场,原告未当场报案。原告于10月5日22时0分4秒至22时1分7秒到达嘉兴市第二医院,原告头部受伤,经医生作简单清创后并由护士挂了盐水,医生开具头部CT检查,原告在盐水尚未挂完、且头部CT检查尚未做时匆匆与朋友离开医院。原告离开医院时状态清醒。后交警经办人员赶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原告等人已离开。

原告系在2012年10月6日中午通过黄某某向交警报案。原告驾驶闽H×××××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张乙,系原告借用。

被告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及200元,合并执行罚款2200元。原告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嘉公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编号为3304002000077291《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并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送达《公乙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就被告拟作出罚款2200元的处罚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组织包括原告方及办案民警在内的双方听证。2013年4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9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叶×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叶×罚款22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该要件以离开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七十条、《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某某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认定是否构成逃逸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作为考察对象。

本案中,首先,原告叶×客观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不在事发现场,也不在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即原告因受伤后被送往的就诊地点嘉兴市第二医院,原告未在医院这个特定的场所报案并等候交警处理。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其次,原告在离开医院时已处于清醒状态,此时原告完全具备报案条件。原告未及时报案或到交警部门进行投案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取证致使相关证据灭失。第三,原告叶×没有任何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处于清醒状态下,在具备报案条件时未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而是匆匆离开医院。其行为缺乏法定事由且无任何其他正当理由,可推定叶×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综上,原告叶×的行为已符合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被告认定其“造成事故后逃逸”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

对于原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一、原告称由朋友告知其对方即严某某已报警,自己认为可不用再报警。对此,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对方报警的,除本人在场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叶×的报警义务。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2012年10月6日中午通过他人报警是否应认定为及时报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间是在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原告从嘉兴市第二医院离开时间为10月5日23时左右,按此时原告具备报案条件的时间计算,与原告在10月6日中午报案的时间相差13个小时左右。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不符,故不能认定原告于10月6日中午报警为及时报警。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第99条第1款第3项及《浙江省实施〈道路某某安乙〉办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第2款,该法律法规为现行适用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处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范性文件,系针对原告诉状中所称两份行政处罚一致的意见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抗辩。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规定相符,应予以适用。被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系对“逃逸”正确认定会议纪要,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用。

综上,交警××对叶×认定“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造成事故的)”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4002000292412《公甲通某某行政处罚》,程序某某、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姝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