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19号。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作人员。 朱某,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逾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分局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事发当日就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王某某进行处罚。之后原告也一直催促被告处理王某某。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对王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沪公(杨)(大)不决字[2008]第1120号具体行政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违法。 被告辩称:2008年8月25日接到王某某的报案,被告当日予以立案,然后将王某某及原告带至所里进行调查,8月25日到8月30日分别对相关人员及证人作了笔录,在2008年9月23日,因案情比较复杂,对此被告报请延长了案件办理时间,在2008年11月11日,又对原告、王某某及其他人员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材料,2008年11月20日对王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延长办案时间报告书; 3、王某某询问笔录(2份); 4、周某某询问笔录(3份); 5、王某某询问笔录(2份); 6、吴某某询问笔录(1份); 7、王某某询问笔录(1份); 8、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 9、肖某某询问笔录(1份); 10、王某询问笔录(1份); 11、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2、传唤证(3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民警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走访了当时的邻居,对证人制作了笔录,固定当时案发情况,因为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到亲属之间的关系,被告报请延长办案时间,最后在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沪公(杨)(大)不决字[2008]第1120号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的规定。对批准延长办案时间报告的领导,身份不明确,请求法院查实。对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向地段民警提供了三位证人,而民警只找了一位证人,另外两名至今没有找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案外人王某某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分别多次找原告以及纠纷的相关人员作询问笔录,也找证人作调查。根据案情进展,被告报请延长了办案时间,为查清案件,被告继续找原告及相关人员作调查,并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沪公(杨)(大)不决字[2008]第1120号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办案的程序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但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查清事实。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存在工作上的懈怠,而原告仅仅以被告办案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间要求确认违法,显然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