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XX,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XX,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XX因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刘XX因与均良经营部交易时受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08年7月21日,刘XX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而错发给均良经营部营业执照为由,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月23日,以刘XX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受骗与颁照无因果关系等为由,作出渝工商复函(2008)1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XX的复议申请。同年11月3日,刘XX再次以相同的请求事项和理由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以该局已作出过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及强调刘XX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受骗与颁照无因果关系等为由,于同月5日作出渝工商复函(2008)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XX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颁发营业执照给均良经营部的行为与刘XX没有利害关系,刘XX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做出书面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刘XX后,刘XX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以已经作出过不予受理决定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刘XX认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导致其在与均良经营部交易中受损,因刘XX的损失是在交易中产生的,与该颁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刘XX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确认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渝中区分局错发给均良经营部营业执照的事实,本案的被告不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渝中区分局。一审改变被告的行为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颁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违反《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渝工商复函(2008)1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按复议程序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2、邮件查询单,证明刘XX签收的依据。3、第一次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证明程序合法。4、刘XX第一次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材料,证明第一次申请的时间和内容。5、第一次复议申请邮寄单,证明寄出的时间。6、渝工商复函(2008)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二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7、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证明刘XX收到的时间。8、第二次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证明程序合法。9、刘XX第二次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材料,证明第二次申请的时间和内容。10、第二次复议申请邮寄单,证明寄出的时间;11、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对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刘XX针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颁证行为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该申请的复议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颁发营业执照给均良经营部的行为与刘XX没有利害关系,刘XX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XX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