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一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赤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红山区人大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昇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
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一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赤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红山区人大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昇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张柏松,均系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红山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志刚,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洋,男,1953年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原告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为王志刚颁发的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长山、林艳华,第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为王志刚颁发了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2、协议书。1、2号证明:原钟表眼镜厂全部土地和房产,抵偿王志刚的欠款。3、拍卖成交确认书。4、拍卖业发货票。3、4号证明:王志刚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原钟表眼镜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5、红山区产权制度改革办《赤红产改发(1999)11号文件》。6、红山区产权制度改革办《赤红产改发(2003)8号文件》。7、红山区产权制度改革办《赤红产改发(2003)15号文件》。5、6、7号证明:第三人购买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8、王志刚地籍档案。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9、红山区法院(2004)红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期限。10、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11、国家发展技术委员会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通知。12、赤政发(1997)151号文件。11、12号证明: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对困难破产企业转让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制作了无编号、无主送、无审批程序的便函,致土地管理部门为王志刚办理了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被告又以赤红政发(2002)57号《关于清真寺北侧地段开发建设变更建设单位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请示》向市政府行文,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原告在该地段享有文件规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之优惠政策进行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中,给原告及案外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至拆迁安置补偿案件执行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证存根,通过人民检察院立案时取得。证明:第三人没有对价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02)57号关于清真寺变更建设的请示。证明:原告已获得了免征土地使用权。3、赤峰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1997)22号文件。证明:已经规划此地段就是免征地段。4、赤峰市红山区政府(1998)28号文件关于破产职工的安置规定。证明:红山区政府牺牲出让金的行为是违法的。5、在本案未诉讼前,2009年1月10日,才知道第三人未向国家交纳任何出让金。6、红山区法院(2004)红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红山区法院(2003)红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法院2005年的判决书、内蒙高法(2007)内民监字第1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我们的诉讼期限和诉讼时效都是在法律规定之内的。

被告辩称,第三人王志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赤峰钟表眼镜厂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于2002年为其颁发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999年原钟表眼镜厂破产无钱安置职工,红山区二轻局向答辩人个人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息为1.5%、超期还款的月利息为2%。二轻局安置破产职工后,一直未还款。红山区产权改革领导小组依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将原钟表眼镜厂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拍卖、抵顶给第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经申请,为第三人颁发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003年,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红民初字第205号民事纠纷一案时,第三人即向法庭递交了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2003年知悉此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3年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在2009年起诉要求撤销,显然起诉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市土地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开发企业应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已经明确了土地价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性的问题。1、第三人与红山区二轻联社的借款协议,是第三人的风险性行为。第三人是为了放贷款,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2、拍卖成交确认书。看不出土地转让的价格的认定,没有价值依据。3、关于程序上的文件作出如下意见:红山区产权制度改革办《赤红产改发(2003)8号文件》是虚假的,伪造的,与事实不一致,文件相互矛盾。红山区产权制度改革办《赤红产改发(2003)15号文件》,也是伪造的,引用文件发出后才产生的文件作依据。二、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红山区法院(2004)红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以此证明土地转让金归属第三人,是不能成立的。还可以证明最初的第三人出具的使用证,是没有审查的。三、对王志刚地籍档案,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王志刚的审批申请书中有第三人以现金形式缴纳了转让金,我们要求提供现金收据或收据的存根。2、对2000年9月6日的协议书,我们知道。在此期间眼镜厂已处于改制期间,不能以眼镜厂签订协议,这属于程序违法。以此协议办理过户,也是违法的。3、对王志刚地籍档案中45页的便函,我们认为这是滥用职权行为,应由人民政府例会讨论,此函却没有编号、抄送和报送的字样。此办公室也没有此权利。此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4、对历史形成的文件和土地的性质没有异议,但看不出第三人向国家缴纳土地转让金。四、关于《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赤政发(1997)151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此案的出让金归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王志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6、7号证据,因其属于被告颁发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行为,并非属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根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因其属于被告存档之地籍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0、11、12号证据,因其系各级人民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证存根是真实的,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此出让金是由二轻联社承担,国家给破产企业免征了,抵偿了第三人的欠款,安置了破产职工。2、对2、3、4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3、对4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期限有异议,行政诉讼时效是以利害关系人知道颁证行为日为准,并不是交纳出让金之日。第三人王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属于地籍档案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因其系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王志刚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情况说明,这个证据不应该是被告滥用职权的依据;不能作为第三人获取土地出让金的依据;不是此案的诉讼范围和第三人不交纳出让金的依据。2、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该出纳完整材料,证明成交的是房屋还是土地。被告对第三人王志刚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1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材料,并非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王志刚提交的2号证据,系拍卖土地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红山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赤红产改发(1999)11号关于对《赤峰钟表眼镜厂实施整体拍卖的请示》的批复,同意二轻局对赤峰钟表眼镜厂实施整体拍卖。

1999年8月18日,红山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因急需资金安置本系统部分改制的职工,与王志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红山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向王志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二、利率为月利息1.5%,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三、红山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如不能按时付息,其所欠款则视同本金一并为王志刚计息。四、如红山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不能按期偿还乙方借款,自超期之日起,所欠款额利率增到月利息2%。

2000年8月12日,红山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所借欠款,又与王志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二轻联社用原钟表眼镜厂的全部土地及房产抵还所欠王志刚的借款(面积以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标定为准)。二、土地及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全部由二轻联社负责。三、办理过户所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及房屋交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二轻联社承担,王志刚不再追缴借款利息。四、此协议自二轻联社将全部手续办完并将土地及房屋证件全部转落到王志刚名下之日起生效。

2000年9月6日,赤峰钟表眼镜厂与王志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赤峰钟表眼镜厂同意将座落在红山区新华路西137号厂区土地使用面积643平方米作价57万元转让给王志刚。二、本协议双方签约生效之日,王志刚预付款50%,其余部分,待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三、王志刚付预付款后,赤峰钟表眼镜厂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移交给王志刚,王志刚持证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2000年9月16日,赤峰天正拍卖行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王志刚以57万元价格,在赤峰天正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上,竞得原赤峰钟表眼镜厂平房院落。建筑面积:473平方米,占地:560平方米。

2002年1月10日,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至函给红山区土地局、房产处。内容为:赤峰钟表眼镜厂、赤峰嘉园纸业有限公司属二轻系统改革的遗留问题,在企业资产变现中,土地部门免收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登记费,房产部门免收房产交易手续费等,税务部门暂缓征收相关税款。

2002年1月29日,王志刚向红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权属来源为划拨,变更理由为买卖,变更面积为645.8平方米。2002年2月2日土地初审意见及地籍股意见均为:根据协议书及政府办文件,可办理变更登记。2002年2月6日,土地局审批意见:同意办理。2002年1月10日,红山区人民政府为王志刚颁发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2年7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红山区人民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红山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因安置赤峰钟表眼镜厂下岗职工向王志刚借款50万元,因二轻联社无力偿还,以原赤峰钟表眼镜厂的厂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王志刚。王志刚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2003年原告在与王志刚因房屋拆迁补偿、土地补偿诉讼中,即已经知道被告为王志刚颁发了赤红国土字(2002)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却于2009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鑫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张国利

审 判 员 鲍满峰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晓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