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x,男,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xx号。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xx(上海)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王x不服工伤认定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xx(上海)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经查明原告原系xx(上海)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员工,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9月7日白天,在工作单位(本市xx号)工作时,因使用电源的问题与同事徐某发生口角,稍后即平息。当晚7时30分许,原告加班结束后离开工作岗位后,在食堂碰到了原告,双方因上述之事再次产生口角,徐某用拳殴脚踩的方法将原告打成重伤。王x伤情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暨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被告认为原告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在单位食堂内发生口角并被殴打致伤,情况属实。鉴于一个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其加班工作结束后,且不在工作岗位上,其受的伤害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于2007年9月7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因为使用电源问题与同事发生口角。当晚原告加班结束准备下班在更衣室换衣服时,再次因同件事情与同事发生口角并被同事殴打致伤。原告认为事端是由原告的同事引起,原告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暴力伤害,理应认定工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违法,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原告2007年9月7日在单位被同事殴打致伤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被告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其加班工作结束后,且不在工作岗位上,原告受的伤害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们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被告的裁决正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询问笔录及工伤调查记录;2、第三人的通告;3、倪x、谢x、邓x、王x的证言;4、陈x、姚x的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5、桂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6、沪青检刑诉(2007)771号起诉书;7、(2008)青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摘抄记录; 8、青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的案发经过说明;9、徐x的询问笔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4条至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第2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条、第14条至第23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公告不清楚。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工伤调查记录是被告依职权的记录无异议。第三人员工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即使证言真实,这些员工系第三人的在职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弱;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是刑事案件的证据,刑事案件的证明力应该高于其他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作出的相关工伤调查记录。刑事案件的笔录与被告制作的调查记录是有出入的。证据9中徐x的询问笔录,在单位的更衣室内换衣服时还是因为工作中的电源问题发生了争执。而单位的证言都说了两人之间有个人赌博存在的恩怨,其中部分是不真实。两人之间没有个人恩怨,仅仅是工作中的原因引起的争吵。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王x表示是由于前几天的事情发生了争吵,而不是当天的事情。接到人事部的通知也表示了公司进行了公示。书证反映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被告也是两个工作人员按照职权依法进行的调查记录。对于徐x的陈述有部分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了复议;送达回证,证明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在第三人的制造部工作。2007年9月7日上午上班时,原告与同事徐x因插座使用发生口角。稍后即平息。当晚原告加班至19点20分结束,准备下班在更衣室换衣服时,再次因上述事情与同事徐x发生口角并被徐x殴打致重伤。伤情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暨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2007年9月7日晚原告被同事徐x殴打致重伤进行工伤认定。2008年9月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2008年9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提供相关材料。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2008年10月24日、27日被告以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8]第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9月7日晚在第三人处加班结束准备下班,在更衣室换衣服时,与同事徐x发生口角并被徐x殴打致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关键是原告被同事殴打致伤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这就要看原告所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乃至争斗,已超出履行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被同事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受的伤害不具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作出认定原告受到的上述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徐劳认结(2008)字第089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雪艳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方征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