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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高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高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根,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逸平,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高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根,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逸平,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上诉人张亚根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8年5月15日,张亚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申请要求获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53号房屋延期拆许延字(2002)第94号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内容。浦东建交委受理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08)20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亚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将以纸质形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并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等费用;在当事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该政府信息。嗣后,浦东建交委向张亚根提供了《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的照片复印件。2008年7月22日,张亚根因不服《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二、撤销(吊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拆许字(2002)94号;三、撤销(吊销)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9月12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08)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张亚根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原告申请获取《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的照片复印件。浦东建交委已按照张亚根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浦东建交委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但浦东建交委在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撤销了该《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对作为其工作部门的浦东建交委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使行政复议审查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浦东建交委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引用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系已经废止的政府规章,被告据此认定浦东建交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亚根的诉讼请求。张亚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亚根上诉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撤销了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变相肯定了浦东建交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浦东建交委提供的公告是一份没有佐证的孤立的影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浦东建交委没有拆迁许可延长公告;原审法院司法不公,剥夺自己的诉讼权利。

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受理上诉人张亚根申请复议浦东建交委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亚根向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房屋拆迁延期公告》,浦东建交委据此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该信息属可以公开范畴,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办理交费等手续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以纸质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此后,将该《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的张贴影印件向申请人予以公开。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由于该《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撤销了《信息公开告知书》。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复议程序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亚根要求公开的系《房屋拆迁延期公告》,所谓公告,其本身要求在拆迁基地张贴,浦东建交委将该公告张贴的影印件向申请人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向其公开的《房屋拆迁延期公告》为虚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亚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淑平
审 判 员 惠开磊
代理审判员 缪 蕾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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