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象仪,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春天大药房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汉勇,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无固定职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象仪,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春天大药房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汉勇,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传纬,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嘉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蓉,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萍,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熙,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晨,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锋,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象仪、罗汉勇、林传纬、罗刚。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杜绍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江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汉勇等10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孙象仪、罗汉勇、罗刚及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上诉人武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第三人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江蓉、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第三人与有关单位合作,取得武汉市古田四路北区(长丰乡长丰村范围内,现天顺园小区)建设项目400亩土地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权。至2000年11月,已完成前期88.53亩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2002年初,经批准和有关规划许可,第三人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核位红线图范围内建设现天顺园小区七组团,即建设七栋七层住宅楼,二栋一层商业门面,一栋一层市政用房,第三人在开发该项目的同时空出土地面积9000余平方米(含代征道路)以待开发,并利用部分土地作临时绿化休闲场地之用。2006年4月,第三人取得161号文通知,获准天顺园小区上述空地6560平方米土地开发项目,遂于同年5月向武汉市规划局申请报审项目规划方案。2006年9月11日武汉市规划局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有关申报资料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其核发武规硚地字(2006)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了规划设计条件。罗汉勇等10人分别购买了天顺园小区七组团范围内房屋,系该小区的部分业主,认为武汉市规划局许可的项目用地属小区七组团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绿地和健身休闲地带,武汉市规划局的许可行为侵犯了孙象仪等10人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小区业主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事先告知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及《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武汉市规划局有权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广顺公司向武汉市规划局申请领取天顺园小区七组团二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武汉市规划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同时提出了规划设计条件,这符合规划许可的要求,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用地建设项目是第三人承担的社会公益性质项目,将有益于更多的社会群体,且该项目的建设并不构成对孙象仪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武汉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的程序。孙象仪等人认为武汉市规划局的许可行为改变了本案所涉地块的规划用途和用地性质,将孙象仪等人及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健身休闲场地规划为住宅用地,属变更规划,而小区七组团业主是本案所涉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市规划局依法应履行告知义务,全体业主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颁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孙象仪等10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规划局作出的许可行为主要依据之一是161号文,该文明确了用地性质,其附表明确了用地范围和面积,与第三人最初取得该地块时的规划要求是相符合的,不存在侵害孙象仪等10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所涉地块是否属孙象仪等10人和小区业主共有,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有权作出确认的主管部门认可,而武汉市规划局在作出该许可行为前是否应当公告和举行听证,武汉市规划局对此依法有权作出判断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武汉市规划局2006年9月11日作出武规硚地字(2006)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孙象仪等10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诉争地块许可给第三人,非法变更了第三人利用土地的条件,侵害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对第三人提供的前后矛盾的材料,未进行认真的审核,其程序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武规硚地字(2006)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武汉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颁发的武规硚地字(2006)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法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广顺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报告;2、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武发改投资[2006]161号《关于下达2006年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通知》(下称161号文);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4、武国用(2001)第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1:2000地形图;6、武规硚地字(2006)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2、《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第5、29、49、51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10名原审原告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购房合同;2、(2002)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建筑核位红线图;4、照片一组。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武国用(2001)第7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筑核位红线图;3、天顺园小区九、十组团规划图;4、天顺园小区七组团建筑红线定位图;5、武规地证(94)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房改办(1994)32号文件、协议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为改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2006年市发改委等相关的五个部门,作出武发改投资【2006】161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通知”,批准了一批包括第三人广顺集团天顺园小区七组团二期在内的一批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被上诉人武汉市规划局对第三人为此申请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及报送的相关资料,按照法律程序,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了审查,向其核发武规硚地字(2006)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二期经济适用房的建设项目所适用的土地是前期项目的预留待开发的土地,并非占用公共绿化和休闲用地,上诉人所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变更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该行政许可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