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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王鼎康。 上诉人张铭、张浩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王鼎康。

  上诉人张铭、张浩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铭及张铭、张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祖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林俊、杨复初,原审第三人王鼎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座落本市延安中路740弄13号全幢房屋原系两原审原告张铭、张浩之父张尧培所有。1981年9月1日,张尧培出具证明给王鼎康,内容为:“我姐夫王鼎康因子女较多,儿子欲婚无屋,为解决其住房困难,今同意自愿将本人私房所属西面空地之使用权转交王鼎康,作申请建房之用,凡在建房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有关事宜,均由王鼎康本人负责经办。”1982年5月18日,王鼎康向城建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同时提交了建筑图纸, 1982年6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向王鼎康颁发建筑工程执照,同意王鼎康在延安中路740弄13号建造一层混合结构平顶房屋18平方米。该房建成后,静安区城建办经核验认为符合执照要求,可按规定办理税务手续。1984年10月,王鼎康又向城建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并附送图纸。经城建部门实地查勘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25日向王鼎康颁发建筑工程执照,同意王鼎康在延安中路740弄13号按送审核准图建造居住用房。1988年9月15日,张尧培和王鼎康共同具名《另立户名申请书》,内容为:“私房主张尧培为照顾姐夫王鼎康子女欲婚无房之困难,同意将静安区延安中路740弄13号私房西首原有平房处给王鼎康作改建住房之用,经区城建办批准已先后自建平房二间,今为方便纳税,特申请给予另立户名(王鼎康),务望允准办理为感。”1988年10月5日,王鼎康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申请,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执照、张尧培出具的《证明》及《另立户名申请书》,登记部门于同年11月3日出具了收件收据。登记部门经审核后,同意向王鼎康颁发产权证,并于1992年6月26日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为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后因张尧培对王鼎康申请登记发证提出异议,登记部门当时未向王鼎康发证。1999年11月,张尧培将延安中路740弄13号房地产权利转让给两原审原告。以后在王鼎康一再要求下,登记部门于2007年5月17日向王鼎康颁发了00051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填发日期为1992年6月26日,登记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延安中路740弄13号2幢、3幢,建筑面积共4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鼎康。张铭、张浩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是一个完整的行为,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虽然在1992年6月26日已核准登记并制作了产证,但登记发证行为尚未最终完成。原审原告在1999年11月取得延安中路740弄13号的房地产权利后,对其后发生的影响其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发证行为具有诉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施行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本市的登记机关为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有权受理王鼎康的申请并作出核准登记决定。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后,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继续行使其房屋登记职权,故该局于2007年5月17日向王鼎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其职权范围。王鼎康提出房产登记申请、登记部门作出核准登记决定及制作产权证均发生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有效期间,房屋登记部门依据上述两文件对王鼎康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均未对登记发证的程序作严格规定,王鼎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后颁发产权证的基本手续完备,可认为发证程序合法。上述规范性文件虽有建房人在房屋建成竣工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规定,但对于超过期限申请登记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因此,登记机关受理王鼎康的申请并无不当,但其在受理申请后直至1992年方作出审批意见、至2007年5月发证,均有违合理行政原则,今后应引以为戒。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其提出异议后登记机关未发证,之后在王鼎康未重新申请的情况下即发证属超越职权以及登记发证前未进行公示属程序违法的观点,因原审原告未就此提供依据,不予采纳。王鼎康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建筑工程执照及土地权利人出具的《证明》和《另立户名申请书》等证据反映,王鼎康的建房申请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和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房屋所有权是清楚的。但登记机关未要求王鼎康提交建筑竣工图纸,有违《上海市城镇房屋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鉴于作为上位法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未作此规定,王鼎康实际建造的房屋与批准建造的亦基本相符,此行政管理上的瑕疵也不影响原审原告的权益,从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王鼎康利益衡量,不以该瑕疵为撤销理由更妥当。综上,登记机关向王鼎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没有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张尧培与王鼎康曾约定待王鼎康居住不困难时将系争房屋归还张尧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铭、张浩的诉讼请求。张铭、张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铭、张浩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延安中路740弄1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只是作为亲戚在该处寄住,其对该13号房屋及土地根本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根据合理行政的原则应予撤销,重新审查发证。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原审第三人于1988年申请发证到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制作产证,也已经远远超过1年。上诉人在1992年得知原审第三人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后,即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据此未向原审第三人颁证。但在时隔15年之后,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处理上诉人合法异议的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颁证,显然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屋管理局辩称,本案仅涉及王鼎康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故与原审原告无关,其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早在1992年6月就已填发并生效。因张尧培、王鼎康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为慎重起见未实际发证。该局虽于2007年向王鼎康发证,但王鼎康亦承诺该权证仅作为申请变更门牌号、安装独立电表之用,而不作为房屋交易之凭证。该局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进行登记核准,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鼎康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当初张尧培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交王鼎康后,其才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建房执照。涉案房屋系由其建造,其理应获得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张尧培取得本市延安中路740弄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171平方米。同年12月张尧培取得其自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两上诉人经房地产转让从张尧培处取得的上述房地产权利,并经房地产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其中,土地独用面积为171平方米,包括王鼎康建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反映,1992年6月25日经登记部门审批“同意发证”给王鼎康。1992年7月2日,张尧培对王鼎康申请发证提出争议,认为王鼎康无土地使用权。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据此一直未向王鼎康颁证。2007年5月,王鼎康向被上诉人作出声明:因张尧培对土地使用权有异议,从而影响王鼎康领证;其领证后,需待双方妥善解决有关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方始办理换证及处分该房地产事宜。2007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向王鼎康颁发系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沪房静字第05138号(2008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反映房地产权证号为0005138号),发证单位系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填发日期为1992年6月26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张铭、张浩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诉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何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政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于1999年取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载明,其独用的土地面积为171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了2007年被上诉人市房屋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王鼎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上诉人据此认为该房屋建造于其使用的土地之上。市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就此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何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虽反映1992年6月登记部门经审批“同意发证”给王鼎康,但之后房管部门因张尧培于同年7月对王鼎康申请发证一事提出争议,而未向王鼎康颁发产权证,直至2007年5月才向王鼎康颁证。被上诉人虽认为根据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当事人可以查阅房地产信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鼎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已记载于可对外进行查阅的登记簿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诉登记内容于1992年登记部门审核完毕后已经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所以,至2007年被上诉人向王鼎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才得以完成,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王鼎康于1988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部门亦于1992年根据当时所适用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房屋登记暂行办法》进行了审批。但如前所述,该核准登记行为至2007年颁证时才得以完成,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而本市自1996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就开始实行房地合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不再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分别就土地和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被上诉人于2007年向王鼎康颁发房屋权证时,应当考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载体形式已不符合本市现行的房地产登记规定。且被上诉人自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十多年才予以颁证,其执法程序显然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此外,登记部门因上诉人之父张尧培于1992年对王鼎康申请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后,认为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一直未向王鼎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1999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铭等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中,土地使用范围包括了王鼎康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上诉人据此认为根据房地合一的登记制度,王鼎康申请权证登记的房屋不可能系“空中楼阁”,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与上诉人的房地产权登记之间存在冲突,理由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王鼎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故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7日向王鼎康颁发沪房静字第05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5月17日向王鼎康颁发沪房静字第0513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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