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Wang Ping),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上诉人王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Wang Ping),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上诉人王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陕西北路288号大楼系上海富得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物业。2003年4月17日,上海富得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澳森普瑞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普瑞特公司)签订该大楼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澳森普瑞特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因该物业未成立业主大会、亦未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单位,故仍由澳森普瑞特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由于澳怡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怡华公司)、澳森普瑞特公司及该大楼其他酒店经营公司为涉案之物业的管理权产生的矛盾较激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派出工作组进驻该物业协调各方矛盾。王平系澳怡华公司在陕西北路288号的负责人,2007年11月8日晚,王平与澳怡华公司保安数人至设立在陕西北路288号9楼的监控室,澳怡华公司员工采用敲门、踢门等方法,欲进入监控室,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对王平等人进行了劝阻。11月9日凌晨,王平将分别设置在9楼监控室门口过道、服务台及厕所等处墙上的三只监控摄像机强行拉下,澳怡华公司保安张连合又将9楼电梯处的监控摄像机强行拉下。当天凌晨,静安公安分局所属南京西路派出所接报案后受理了案件,并派警员将王平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对王平及张连合等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有关证据。经调查,静安公安分局认为,王平强行拉下监控摄像机,损坏了监控设备,造成澳森普瑞特公司不能对大楼正常监控,上述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同年11月9日晚,静安公安分局将拟对王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王平,王平当即提出申辩,静安公安分局对王平的申辩进行复核后,于当日作出第22007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平的行为属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王平对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王平因人身自由被限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静安公安分局认定王平实施了扰乱澳森普瑞特公司物业管理秩序,致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澳森普瑞特公司系陕西北路288号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其与物业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虽然至2006年9月30日届满,但因该物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及按规定选聘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此,其对物业的管理职责尚未终止,其收取供暖费、停车费及支付电力公司物业用电费用等均发生在合同期满以后,也可佐证此事实,且事发当日,监控设备、场所事实上也在澳森普瑞特公司管理之下,故静安公安分局认定澳森普瑞特公司是物业管理企业并无不当。王平所在企业与澳森普瑞特公司为陕西北路288号经营管理权产生的纠纷,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静安区政府有关部门亦已在积极进行调处,王平作为企业的负责人理应予以配合。现王平先是带人冲击监控室,在民警劝阻后又强行拉下监控摄像机,造成监控设备损坏,此行为主观上具有阻挠澳森普瑞特公司实施管理的意图,客观上导致监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静安公安分局以此认定王平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王平主张其是根据《关于9月25日陕西北路288号大楼矛盾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会议纪要》)要求实施的行为,是拆换己公司所有监控摄像机,故不具有违法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王平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王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静安公安分局在对王平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王平,并对王平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处罚程序符合规定。综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平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给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第22007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王平的赔偿请求。判决后,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在的澳怡华公司一直对陕西北路288号大楼的九楼会所、大楼监控系统、监控室等处进行管理,澳森普瑞特公司人员于2007年9月强行闯入大楼,驱逐澳怡华员工。上诉人作为澳怡华公司的负责人,只是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信访办公室《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精神,恢复对大楼的管理,拆换部分监控摄像头,并未造成整个监控系统的瘫痪,也不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属于在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较重的情况下,又“从重处罚”,处罚畸重。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陕西北路288号大楼一直由澳森普瑞特公司管理,事发时,大楼的监控设备、监控室亦由澳森普瑞特公司管理。上诉人在静安区政府派驻工作组的情况下,仍带领澳怡华公司员工,将监控摄像机强行拉下,造成设备损坏,导致该大楼管理混乱,上诉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澳怡华公司保安张连合的询问笔录、澳森普瑞特公司员工郭西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澳森普瑞特公司员工赵建华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安公司保安唐豫梁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安公司保安顾正飞的询问笔录、被损坏监控摄像头的照片、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静安公司李卫东的询问笔录、澳森普瑞特公司员工王崔军的询问笔录、上海丽东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何军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静安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澳森普瑞特公司为事实物业管理单位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上海富得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澳森普瑞特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澳森普瑞特公司开具的供暖费、停车费、物业费用的发票存根三份及该公司支付上海市电力公司物业用电费用的支票等事实证据,以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书》、《涉外案件外国人权利告知书》等程序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书》、《涉外案件外国人权利告知书》等证据,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供职的澳怡华公司与澳森普瑞特公司因陕西北路288号大楼的物业管理权之争,素有矛盾。2007年11月9日事发前,静安区政府已派驻工作组,协调各方矛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丽东骏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何军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静安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上海富得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澳森普瑞特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澳森普瑞特公司开具的供暖费、停车费、物业费用的发票存根及该公司支付上海市电力公司物业用电费用的支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大楼由澳森普瑞特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但上诉人仍于事发当日,带领员工欲强行闯入监控室,并将九楼的三只监控摄像头拉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连合、郭西、赵建华、唐豫梁、顾正飞、王崔军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损坏监控摄像头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拉下监控摄像头、导致监控设备损坏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影响到整个大楼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且激化了澳怡华公司与澳森普瑞特公司本已存在的矛盾。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可予维持。

  上诉人认为,陕西北路288号大楼实际由澳怡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该大楼前期及事发时的物业管理,均由澳森普瑞特公司负责,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澳怡华公司为实际物业管理公司。上诉人认为,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信访办公室《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其有权拆除监控摄像头;但通观上诉人提供的《协调会会议纪要》,该文件并未赋予上诉人破坏大楼监控设备的权力,相反,该文件特别指出:“……3、在工作组接管大楼管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采取改变现状和不符合政府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将对其采取措施,严厉制止。”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大楼的物业管理秩序。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 “从重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是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未对上诉人“从重处罚”,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理解有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赔偿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梅

书 记 员  孙玉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