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三期经一路旁1、3至9、1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享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进,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昆山西马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周市镇陆杨富杨路5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莘隆,男,汉族,1940年9月18日出生,昆山西马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昆山西马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简称开普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1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顾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婧、余心蕾,原审第三人昆山西马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西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开普公司系名称为“发电机组(KDE6500T)”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西马克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无效,并提供了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风冷式低噪音—YL3500/5500LN)”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第11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929号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的顶面与正面、背面为斜面过渡,而本专利的相应位置为圆角过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正面右上角操作箱的操作界面设计不同;在先设计左侧面凸起的长方体上端为斜角,而本专利的相应部位为圆角;在先设计底部的四个脚轮完全外露于机壳,而本专利的脚轮仅有下半部分外露。由于发电机组的体积较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多数部位的具体形状及其位置布局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二者顶面与正面和背面的过渡面、正面右上角的具体操作界面、左侧凸起的长方体上端等部位的设计变化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开普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发电机组产品的需求者应当是对该产品具有一定常识性了解的人,即他们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异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第11929号审查决定的判断主体符合《审查指南》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主体的规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部分差异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开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开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一般消费者”认定及对比方法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相似性判定错误。一审判决实际上将“一般消费者”定位为普通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为与发电机具有直接或间接消费关系的工业应用企业、单位的专业人员或特定代理区域的特定家庭人员;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对比方法与结论均有误,限制了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阻碍了发电机行业的创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西马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发电机组(KDE6500T)”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专利号为200430069572.2,专利权人为开普公司。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形,产品正面右上角为一横向的长方形操作箱,正面下部为一横向的长方形框,框的右侧中间有一圆孔;产品顶面中间有一拉手,其左侧有一圆形;产品左右侧面上部各有一长拉手,左侧面中部凸起一上端为圆角的长方体,右侧面中上部为一横向长方形;产品背面上部两侧各有一横向长方形凹槽,下部中央为一横向长方形;产品底部有四个脚轮(见本判决书后附图)。 2008年2月27日,西马克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风冷式低噪音—YL3500/5500LN)”、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即在先设计)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形,产品正面右上角为一横向的长方形操作箱,正面下部为一横向的长方形框,框的右侧中间有一圆孔;产品顶面中间有一拉手,其左侧有一圆形;产品左右侧面上部各有一长拉手,左侧面中部凸起一上端为斜角的长方体,右侧面中上部为一横向长方形;产品背面上部两侧各有一横向长方形凹槽,下部中央为一横向长方形;产品底部有四个脚轮(见本判决书后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向开普公司转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2008年6月23日,开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外轮廓、机罩、脚轮及底盘等部位及整体设计风格上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8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92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认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近似于长方体,二者在正面、顶面、侧面和背面的相近位置均有相近似的设计,如产品正面右上角的横向长方形操作箱、正面下部横向的长方形框、顶面中间的拉手及其左侧的圆形、左右侧面上部的长拉手、左侧面中部凸起的长方体、背面上部两侧的横向长方形凹槽等。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的顶面与正面、背面为斜面过渡,而本专利的相应位置为圆角过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正面右上角操作箱的操作界面设计不同;在先设计左侧面凸起的长方体上端为斜角,而本专利的相应部位为圆角;在先设计底部的四个脚轮完全外露于机壳,而本专利的脚轮仅有下半部分外露。由于发电机组的体积较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多数部位的具体形状及其位置布局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二者顶面与正面和背面的过渡面、正面右上角的具体操作界面、左侧凸起的长方体上端等部位的设计变化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92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开普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不持异议,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结论有异议,但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开普公司虽然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在先设计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陈述,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对在先设计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陈述不全面。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开普公司已在本案一审时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对在先设计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陈述,并明确表示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结论有异议,且其在二审庭审时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不全面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开普公司二审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1929号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西马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证明开普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第2007300454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虽然开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亦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929号决定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11929号决定、本专利图片、在先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有不同的消费群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涉及的发电机组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该产品具有一定常识性了解的人,他们对外观设计产品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异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一般消费者”的判定及适用并无不当,亦未将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似的“一般消费者”扩展到普通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确定判断主体错误,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为与发电机具有直接或间接消费关系的工业应用企业、单位的专业人员或特定代理区域的特定家庭人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于发电机组通常具有较大的体积,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多数部位的具体形状及其位置布局等方面已构成相似,二者顶面与正面和背面的过渡面、正面右上角的具体操作界面、左侧凸起的长方体上端等部位的设计变化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别,且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尚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似设计的判定并无不当,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判定会限制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阻碍发电机行业的创新。因此,上诉人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开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ΟΟ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