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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a,男。 被告上海A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A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闵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张a,男。

被告上海A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a,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A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A交通执法大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被告A交通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刘a、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2日,被告A交通执法大队在检查中发现,车牌号为浙B9U***的车辆驾驶员张a在**路**浴场门口,涉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故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将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了NO.0122****《暂扣、扣押物品凭证》。

被告A交通执法大队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被告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2009年2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示、乘客詹a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扣押物品凭证、2007年6月4日原告张a因擅自从事出租车营运事实的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查实原告张a2009年2月12日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并且原告以前因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曾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依法采取本案讼争行政强制措施。

4、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原告张a诉称:2009年2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浙B9U***车辆买菜途中,看到一人蹲在一条偏僻的路上请求帮助,便停车询问原因,那人提出去吴泾医院,原告即顺路将其带上车,并未收取车费。到了医院门口,该人拉手刹、拔钥匙,并将原告制服。后被告方七、八个人强行将原告拉上他们的车,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原告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上签字,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NO.122****《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看病费355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4,4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租车费发票一份、**路**浴场及邮政储蓄银行照片一组、自制图示一份,用以证明该路段出租车费仅需10元,证人陈述的情况是虚假的。

被告A交通执法大队辩称: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在**路**浴场门口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浙B9U***黄色奇瑞轿车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业务,经现场检查及对车上乘客进行询问,查实了原告在与乘客不相识的情况下,由原告在**路靠近**路拉载乘客一名,谈妥到**渡口接老乡来回车资人民币20元。因乘客提出需取款招待老乡,原告搭载该乘客到**路邮政储蓄银行时,遇被告检查,查明原告驾驶的浙B9U***黄色奇瑞轿车无营运证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原告曾因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为此,被告依据上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凭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是顺路免费带人去医院,不存在非法营运的事实,原告是受到被告胁迫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的字;乘客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正常情况下乘坐出租车(至**渡口)只需10元,乘客不可能愿意花20元乘坐原告的车;原告虽然在2007年时因从事非法运营受过处罚,但这只能证明过去的事情;处理告知书也是原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看不出起止的地点,即使真实也只能体现黑车对社会的危害性;原告自制的图示与其拍摄的照片不一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2007年时原告曾因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而受行政处罚的一组证据虽能反映相关的事实,但与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张a涉嫌无营运资格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租车费发票并未反映行程的起止点,不能证明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实,而照片及图示虽能反映现场等地的地理位置,但同样不能证明证人在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在上海市**区**路**浴场门口执法,经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B9U***的奇瑞轿车无营运证,在**路靠近**路处拉载乘客詹a,谈妥至**渡口来回车资20元。原告驾车至**路邮政储蓄银行时,遇被告检查。被告经向乘客询问及制作现场笔录后,认定原告涉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故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该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本案讼争扣押物品凭证。

诉讼中,原告认为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系由被告队员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该诉请与本案讼争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经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A交通执法大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讼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张a驾驶的车牌为浙B9U***车辆,不具备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被告经现场检查并询问乘客等相关人员,认定原告与乘客谈妥车资并提供有偿载客服务,已涉嫌构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故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扣押其所驾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在查证后,送达了相应的处理告知书及暂扣、扣押物品凭证,该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原告诉称其仅是顺路载人、并未收取车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讼争《暂扣、扣押物品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琍俊
代理审判员 吴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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