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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28号 原告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x(系伤亡人沈x之父),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号。 原告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28号

原告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x(系伤亡人沈x之父),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号。

原告xx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909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909号工伤认定,查明沈x系xx公司行销部通路处直营科科员。2008年6月11日下午,沈x外出工作,直至晚上,后下落不明。同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水上治安派出所在本市老沪闵路、莘朱东路三号桥淀浦河水域打捞上沈x尸体。经检验,沈x系生前溺水死亡。被告认为,沈x外出工作期间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沈x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909号工伤认定是错误认定。这个认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法律条款,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08年9月1日,沈x的父亲周x向其提出要求对沈x于2008年6月11日因工外出期间死亡进行工伤认定。xx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沈x系非因工原因死亡,被告认为沈x在2008年6月11日下午,外出工作后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沈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2.沈x上班外出证明单及员工加班申请单;3.沈x同事朱x、姚x、徐x的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对xx公司人事科长粱x、通路处主管丁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5.对xx公司各专卖店营业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对其他部分营业员电话了解情况的工作记录;6.对沈x哥哥周x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7.智能网用户详单、智能网用户短信清单;8.吴xx提供的情况说明;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0.闵行水上治安派出所水上无名尸体协查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11.xx公司的书面意见;12.xx公司办公室管理规则;13.沈x上下班时间及考勤记录;14.工伤认定申请书;15.沈x、周x身份证及户口簿;16.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明;17.家属对事故的意见;18.xx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19.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及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提出了异议,其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沈x是工作时间或者下班途中发生死亡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沈x系xx公司行销部通路处直营科科员。2008年6月11日下午,沈x外出工作,直至晚上,后下落不明。同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水上治安派出所在本市老沪闵路、莘朱东路三号桥淀浦河水域打捞上沈x尸体。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沈x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生前溺水死亡。2008年9月1日,周x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儿子沈x于2008年6月11日在xx公司处,因工外出期间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08年9月9日,被告对周x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对周x提出认定沈x工伤申请的意见和沈x上下班时间及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同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徐劳认结(2008)字第0909号工伤认定,认定沈x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08年6月11日下午,沈x外出工作,直至晚上,后下落不明。同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水上治安派出所在本市老沪闵路、莘朱东路三号桥淀浦河水域打捞上沈x尸体。经检验,沈x系生前溺水死亡。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作出沈x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称沈x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0909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雪艳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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