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培学,男,汉族,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宁夏路288号7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恩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江西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牛瑞华,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堂,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企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系该公司企管处干事。 上诉人荆培学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恩涛、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堂、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 1、据编号为6424号的《房地产情况》记载,荆伟堂的房屋坐落于错埠岭北山村86号,系草房,2间,36平方米。 2、荆伟堂因死亡于1970年8月6日被注销户口,其妻倪中芳因死亡于1982年4月22日被注销户口。 3、第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无人就86号房屋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在拆迁摸底时也未有86号房产存在。 4、2007年7月2日荆培学向被告提起拆迁补偿裁决,2008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拆迁时该房屋存在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灭失,并无证据证明该地段拆迁时房屋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培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培学承担。 荆培学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持有错埠岭北山村86号房屋的产权证明,该房在房产管理机关也有着合法的产权登记,足以证明拆迁前该房的存在。原审法院却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错埠岭拆迁工程82#-93#房屋编号示意图以及被拆迁户腾交房屋验收证进行有效确认,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房屋不存在的事实。2、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拆迁时上诉人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在拆迁时的状态,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在拆迁时还存在,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6424号《房地产情况》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应当于1988年底或1989年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房产证和确定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曾在1958年建设草房2间且没有产权证,不能证明2003年该地拆迁时房屋的客观情况。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表明在拆迁地并不存在未拆除的草房或空置房,也未有人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财产权利,始于建设,终于灭失。因此,上诉人提出裁决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上诉人荆培学于2007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拆迁补偿申请。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编号为6424号的《房地产情况》、《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7年8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辽源路派出所对荆伟堂夫妇已经死亡的证明;2007年8月7日、2007年4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辽源路派出所对上诉人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的证明;2007年8月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街道办事处第三社区居委会对上诉人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之兄荆培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2、上诉人之父荆伟堂因死亡于1970年8月6日被注销户口,其妻倪中芳因死亡于1982年4月22日被注销户口。 3、上诉人及其兄荆培全于错埠岭小区拆迁前一直居住在该地区。 4、原审第三人于2002年开始进行拆迁摸底调查,2003年开始实施拆迁。期间,无人就6424号《房地产情况》中所记载之房屋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4、200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拆迁时该房屋还存在以及上诉人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送达至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的材料有:1、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4、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5、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裁决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具备申请裁决的法定条件。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编号为6424号的《房地产情况》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均形成于1958年,且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还有“卖方荆维堂”的记载。按照6424号的《房地产情况》的记载,上诉人所主张之房屋建于1958年,结构为草房两间。其父于1970年去世,其母于1982年去世。首先,根据我国房地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后,公民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上诉人及其兄长期居住在该地,却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对其父母的遗产作出处理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缺乏正当理由。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权属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存在。因而,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之房屋在拆迁时尚存并无不当。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提供公证文书证明其为唯一权利人。虽然拆迁法规及规章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有权结合实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