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龚XX(周XX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同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周XX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2008年10月22日出具了《关于孙轶楠被狗咬伤的说明》,是对其出警情况的客观说明,而不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周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信了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孙轶楠被狗咬伤的说明》作为证据,上诉人周XX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孙轶楠被狗咬伤的说明》违法。被上诉人出具说明是证明行为,而不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证明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出警行为以及报警案件登记行为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九年四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