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凤娟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鞍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娟,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庚,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桂莲,女,汉族,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桂莲女儿。 朱凤娟因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凤娟,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君、申庚,被上诉人吴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 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3日17时许,朱凤娟及其子李晓博因琐事与吴桂莲、吴的丈夫张士杰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吴桂莲受伤并住院、张士杰受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08年4月11日对朱凤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朱凤娟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鞍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8日做出鞍公行复字(200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鞍东公(东长)决字(2008)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朱凤娟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凤娟与第三人吴桂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吴受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没有殴打第三人并且与第三人没有身体接触,被告认定伤害证据系有利害关系人出具互相矛盾之辩解,因双方对证人在现场事实并不否认,根据现场证人位置应目击了殴打场面,故证人第二次证言是对案件的真实表述,而且案件另一被处罚人李晓博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已经默认,故应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要求撤销拘留决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东公(东长)决字第2008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凤娟承担。 上诉人朱凤娟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只是发生口角,但未动手打过第三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庭审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桂莲庭审辩称,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存在,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凤娟的三份询问笔录;2、张士杰的询问笔录;3、吴桂莲的询问笔录;4、赵忠和的两份询问笔录;5、第三人吴桂莲的住院病志等证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等三人殴打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朱凤娟等人结伙殴打吴桂莲致吴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朱凤娟提出其未动手打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在本院庭审期间,其提出对原审判决事实无异议,并且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动手打第三人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凤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尧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