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臣,男,192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德恩,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址兴城市兴海路3段。 法定代表人马宝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忠,男,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制室主任,住址(略)。 第三人陈连水,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兴城市双福酒店经营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贵臣因建设规划批复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葫兴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7月2日批准第三人陈连水建临时建筑50 平方米,且该临时建筑就在上诉人张贵臣所居住的小区内。上诉人张贵臣应当知道其诉权,于2008年11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属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拆除第三人陈连水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贵臣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张贵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程歆谦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