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普东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乃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文波,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文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在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绍娜、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原审第三人赵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赵文波之夫刘明山自2003年2月起到原告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27日16时45分许,刘明山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营普路行至普信路路口处,鲁BW9559号矫车撞到致死。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刘明山是否是在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判断是否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目的、路线、时间三个方面综合判定。从目的性和时间上看,其所在的混料岗位是公司其他工作的前提工序,上夜班工作的时间应是17时。因此刘明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是上班时间。其次从路线来看,事故发生地点是营普路行至普信路路口,属于第三人刘明山上下班必经路线,路线上亦有其合理性。因此,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顺联集装箱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事发当日,刘明山上班的时间应为晚上23时。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6时45分,时间相差悬殊,不属于合理范畴。被上诉人依据相互矛盾的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刘本成证言。5、刘本忠证言。6、常显坤证言。7、刘本成调查笔录。8、刘本忠调查笔录。9、刘明山的伤情病历。10、上诉人情况说明。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三份证据:1、刘本忠和刘本成的证明材料。2、刘本成证明材料。3、常显坤证明材料。4、张明义、李学启、杨为钵、常显坤、常建英、杨为雷、赵瑞强证明材料各一份。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提交一份常显坤等12人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4-8号证据可以证明刘明山事发当时是在去单位上班的路上的事实。虽然其中4-6号证据系原审第三人委托律师调查取的,其证明力较弱,但其内容可以与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的7、8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上班时间持有异议,但其所提交的1-3号证据系同一证人为行政机关及原审第三人出证后的证言,其效力低于首次证言的效力;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书面材料,证人本身并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