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通森,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波,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娅妮,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明涛,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蒋通森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杨明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在第2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通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兴波、孟娅妮,原审第三人杨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4日7时许,原告蒋通森手持铁锨到本村东西大街,无故朝向在街上硬化路面的杨明涛的左腰处打了一铁锨,致其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蒋通森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遂将平公(治)决字(2008)第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当即对原告实施了拘留。后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蒋通森称自己没有进入硬化路面现场,没有殴打杨明涛,称是杨明涛自己一起身,撞在铁锨上,其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并且也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蒋通森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8日对蒋通森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08)第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蒋通森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平公(治)决字(2008)第68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得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人,并申请证人王淑兰及杨学俭出庭作证。但庭审中王淑兰仅陈述“距离现场20多米”、“看见一个老头从西向东跑”,对于案件的起因及经过都不清楚。另一名证人杨学俭则自认“不在现场”。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本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孙京波、孙守国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通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林 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