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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通森,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波,平度市公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通森,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周财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波,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勤良,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姜新和,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蒋通森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姜新和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在第2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通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兴波、徐勤良,原审第三人姜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姜家沙戈庄村村民蒋通森在村委大院门前新修的水泥道边,与本村村民姜新和因琐事发生争执,蒋通森用木棍对姜新和进行殴打,致姜新和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姜新和从地上拾起木棍打在蒋通森的额头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平度市公安局分别于2008年7月1日对蒋通森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0月20日对第三人姜新和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罚款决定。

原判认为:2008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蒋通森与第三人姜新和在本村大院门前水泥道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法医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平度市公安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分别作出平公(治)决字(2008)第641号和平公(治)决字(2008)第94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蒋通森拘留10日和对第三人姜新和罚款2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蒋通森两次(其中一次另案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合并执行二十天,并未超出拘留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治)决字(2008)第641号和平公(治)决字(2008)第94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通森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平公(治)决字(2008)第6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得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人,并申请证人王淑兰及杨学俭出庭作证。王淑兰与上诉人为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另一名证人杨学俭则自认 “开始时我不知道” 、到现场时“蒋通森已经倒在地上”,对于上诉人是否殴打过原审第三人这一事实并不清楚。以上两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本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倪京良、蒋景亭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通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林 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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