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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杨家湖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杨家湖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桥,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规处干部。

上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彭国桥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汉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云,被上诉人彭国桥,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其于2007年4月14日晚6时15分左右在单位调度室值班时被外来三名身份不明的人打伤骨折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07年7月4日向第三人下达举证告知书。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嗣后,被告进行了工伤调查并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1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行政确认行为曾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案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以“部分证据材料存在缺陷,需重新予以核实”为由作出《关于撤销我局(2007)1 010号的决定》,原告即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对易仁敏、肖诗奇、余芳三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6月4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8)第08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8月15日以鄂劳社复决字(200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劳工险决字(2008)第08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被打经过”已自述是在值班时受伤,并由第三人办公室加盖印章注明“情况属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故其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4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8)第08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彭国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国桥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被打经过”是应公安部门要求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武劳工决字(2008)第08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彭国桥答辩称:我在单位值班时被打伤应当属于工伤,单位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我是在值班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根据我们调查的情况,被上诉人彭国桥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彭国桥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也没有人证明彭国桥受伤当天确实在上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1、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永丰派出所出警证明、工资表、员工考勤统计表、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及武警湖北总医院门(急)诊病历、企业登记信息表、原告所书“被打经过”。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与第三人间有劳动关系、受伤原因及伤情等。

2、受理申请证据及要求第三人举证证据:受理通知书存根、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彭国桥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刘海、李玉汉、肖诗奇、沈国香四人的有关原告被打伤的情况说明及员工签到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第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等。

3、被告调查材料,对原告、左国华、李玉汉、黄松源、刘海、易仁敏、肖诗奇、余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受伤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

4、《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规依据以及应履行的工伤认定程序依据。

彭国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

1、被告《关于撤销我局(2007)1010号的决定》,证明此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重新作出的。

2、“用车计划单”及“车辆保修表",以证明4月14日原告在工作。

3、鄂劳社复决字(2008)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曾申请行政复议。

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诉讼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一审诉讼证据、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三个必备条件。彭国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被打经过”自述是在用人单位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值班时受伤,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在此材料上加盖了印章注明“情况属实”,可以证明彭国桥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彭国桥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彭国桥所提交的加盖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且注明“情况属实”的“被打经过”自述这一证据,也无法证明彭国桥受伤与工作无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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